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6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建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建業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前鄰近某時,在臺北市文山區捷運景美站附近,拾獲 楊浥 均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悠遊卡1張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陳建業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1月2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處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楊浥均 於警詢之指證情節相符,且有該悠遊卡交易紀錄、被告案發後持該悠遊卡消費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以光碟存放)暨影像截圖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占他人財物,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貧寒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侵占財物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悠遊卡尚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1張(其內原有餘額新臺幣35元,遭被告侵占後消費花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