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3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昇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 王秋美 告訴被告謝昇穎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94號

  被   告 謝昇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昇穎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下午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停車場之地下1層,欲左轉往地下2層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王秋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對向駛至出口時,遭謝昇穎所駕駛之上開汽車撞擊後人車倒地,致王秋美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秋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昇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汽車時,沒看到告訴人王秋美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2

告訴人王秋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1、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

2、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足踝挫傷等傷害。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3張、蒐證照片29張、車損照片3張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

4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4份、傷勢照片9張

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足踝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振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范瑜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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