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3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昇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 王秋美 告訴被告謝昇穎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94號
被 告 謝昇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昇穎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下午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停車場之地下1層,欲左轉往地下2層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王秋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對向駛至出口時,遭謝昇穎所駕駛之上開汽車撞擊後人車倒地,致王秋美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秋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昇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汽車時,沒看到告訴人王秋美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2
告訴人王秋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1、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
2、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足踝挫傷等傷害。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3張、蒐證照片29張、車損照片3張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
4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4份、傷勢照片9張
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足踝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振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范瑜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