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66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文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100年度簡字第1895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第二審審判程序傳票已於民國100年5月26日掛號郵寄至上訴人即被告洪文奇(下稱被告)之戶籍地,因未晤被告本人,復無其他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收領文書,乃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寄存於當地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而為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6月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惟被告於同年月17日審判期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未到之理由以供審查,復無在監在押之情形(同上卷第61頁),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次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對案情重要事項未予論述之情形,被告又未於第二審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件被告上訴狀僅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明上訴理由。經查,原判決依據被告之驗尿報告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證據,認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復敘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戒除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自制力不足,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衡以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及其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已綜覈卷證,詳加論斷,復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均詳加斟酌,俱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空言對原判決不服,惟未提出任何理由而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洪榮家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