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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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28號被告 林睦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6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1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乙○○以買賣中古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並與甲○○前係男女朋友,甲○○於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Honda廠牌款式Fit之自用小客車1台(下稱本案汽車),以口頭委託乙○○販售,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藉辦理上開業務之便,明知本案汽車業於105年11月14日出售,並已取得價款新臺幣(下同)35萬5,000元,竟為己資金週轉之便,向甲○○謊稱本案汽車並未出售,遲未將前揭價款交付予甲○○,而侵占入己。嗣甲○○查覺有異,並逐一核對帳目後,始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古汽車合約書翻拍照片、打卡交車照片、會計記帳筆記本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年1月18日竹監車字第1080013123號函翻拍照片、同所108年8月21日竹監車字第1080198114號函、車輛異動登記書、保證書、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足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顯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刑度修正為「9萬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
被告案發時擔任中古汽車買賣業務,本應盡忠職守,卻不知謹守分際,竟利用利用告訴人之信賴及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以5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及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49頁),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55頁);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網拍之工作,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第5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檢察官與告訴人均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55頁),本院認就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上開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被告所侵占之車輛價款35萬5,000元,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對告訴人全數賠償完畢,有上揭和解書及收據附卷可佐,上開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