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6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春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50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交易字第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年7月22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惠安路與和平西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其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號誌,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乙○○,沿和平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丙○○亦疏未注意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丙○○、甲○○、乙○○人車倒地,丙○○並受有右膝挫傷、右手肘挫傷及右手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甲○○受有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乙○○則受有左大腳趾挫傷及左大腳趾趾骨骨折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丁○○在場並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始悉上情。案經丙○○、甲○○、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99頁至第102頁、第121頁至第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偵卷第9頁至第11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身分證字號查詢駕駛執照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在卷可憑(警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7頁),是被告駕車與告訴人3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3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堪以認定。
三、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此有身分證字號查詢駕駛執照結果1份可佐(警卷第21頁),自應遵守上述規定行駛,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上述,被告卻疏未注意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駕駛行為有違反上開交通法規之過失甚明。倘其不貿然前行,即不會發生本件車禍,因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旨(警卷第15頁)。而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3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而造成告訴人3人傷害結果,即已成立過失傷害罪,至於告訴人丙○○騎乘機車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有過失,並屬肇事次因,僅可作為對被告量刑時之減輕因素,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綜上,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3人各受有上開傷害,顯係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3人身體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警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侵害告訴人3人身體法益非輕,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其與告訴人3人多次調解均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彌補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現為臨時工、月收入不到新臺幣1萬元、家境狀況勉持、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