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536號聲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張簡宗瑜 相對人 賴科銓 即 賴福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記名票據應由受款人依背書轉讓。票據法第3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其中本票(票據號碼:CH374593、CH374594)2紙,其到期日分別經改寫為民國107年12月20日、108年1月20日,並經發票人於改寫處蓋章,故發票人應依改寫後文義(即到期日為107年12月20日、108年1月20日)負票據責任;另本件聲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1紙,由票載受款人台灣電力公司背書轉讓予聲請人,可認聲請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上開部分併予敘明;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109年度司票字第53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6年6月13日│40,000元│107年9月20日│107年9月20日│CH374590││├──┼──────┼───────┼───────┼───────┼─────┼──┤│002│106年6月13日│40,000元│107年10月20日│107年10月20日│CH374591││├──┼──────┼───────┼───────┼───────┼─────┼──┤│003│106年6月13日│40,000元│107年11月20日│107年11月20日│CH374592││├──┼──────┼───────┼───────┼───────┼─────┼──┤│004│106年6月13日│40,000元│107年12月20日│107年12月20日│CH374593││├──┼──────┼───────┼───────┼───────┼─────┼──┤│005│106年6月13日│40,000元│108年1月20日│108年1月20日│CH374594││├──┼──────┼───────┼───────┼───────┼─────┼──┤│006│106年6月13日│40,000元│108年2月20日│108年2月20日│CH374595││├──┼──────┼───────┼───────┼───────┼─────┼──┤│007│106年6月13日│40,000元│108年3月20日│108年3月20日│CH374596││├──┼──────┼───────┼───────┼───────┼─────┼──┤│008│106年6月13日│40,000元│108年4月20日│108年4月20日│CH374597││├──┼──────┼───────┼───────┼───────┼─────┼──┤│009│106年6月13日│40,000元│108年5月20日│108年5月20日│CH374598││├──┼──────┼───────┼───────┼───────┼─────┼──┤│010│106年6月13日│40,000元│108年6月20日│108年6月20日│CH374599││├──┼──────┼───────┼───────┼───────┼─────┼──┤│011│106年6月13日│40,000元│108年7月20日│108年7月20日│CH374600││└──┴──────┴───────┴───────┴───────┴─────┴──┘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