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86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886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8863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簡志弘 債務人 潘彥名
潘佳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潘彥名前就讀台東專科學校時,邀同債務人潘佳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簽訂就學貸款借據一紙,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依約定本借款額度得分筆動用,憑撥款通知書撥款,但不得循環動用,且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本行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利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依據放款借據第六條之約定,利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當時本行就學貸款利率為0.9%)加碼年率1%固定計算。
㈡、債務人潘彥名自民國103年11月12日起陸續申請撥款動用,自應還款日民國108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納,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22,1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聲請人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轉列催收款項,當時本行就學貸款利率為0.9%,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1.9%。
)、違約金,雖經原告再催討,仍未還款,爰依前訂借據之約定,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潘佳玉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之規定,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8863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潘佳玉、潘│自民國108年1│至民國109年│年息百分之1.15│││22135│彥名│1月01日起│3月24日止││││元│├──────┼──────┼───────┤││││自民國109年│至民國109年│年息百分之0.9│││││3月25日起│6月22日止│││││├──────┼──────┼───────┤││││自民國109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9│││││6月23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潘佳玉、潘│自民國108年1│至民國109年│逾期在六個月以│││22135│彥名│2月2日起│3月24日止│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109年│至民國109年│逾期在六個月以│││││3月25日起│6月22日止│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109年│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6月23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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