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6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8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27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文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文欽明知服用安眠藥之藥效將導致反應力降低、意識無法集中、昏沉、嗜睡等症狀,並將減弱人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9年2月10日11時至同日12時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街○○號之住處服用安眠藥(宜眠安錠IMOVANE7.5mg,主成分為Zopiclone)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至同日15時間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騎乘途中並出現逆向行駛、自摔倒地、撞擊路旁物品、行車不穩、大幅度蛇行、擦撞對向行駛中之自小客車左側等無法安全駕車之情事。嗣於同日15時許,許文欽行經屏東縣東港鎮豐漁橋時,因服用安眠藥後注意力欠佳,與 郭約那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郭約那未受傷),肇事後許文欽並未停留在現場,逕行騎乘前揭機車返家。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欽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33至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約那於警詢、證人即員警 葉冠呈 於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9至20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09年5月
6日109東安醫字第336號函暨所檢附該院病歷影本、109年度偵字第3081號光碟勘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9至43、49至65、67至69頁;偵卷第25、31至41、49至55頁)。且被告服用之安眠藥(宜眠安錠)中,確實包含中樞神經系統抑制作用、精神運動障礙、駕駛能力受損等副作用,此有宜眠安錠之網路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至4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
字第2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服用藥品後,明知可能會有意識不清等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事,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產生實害,其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曾從事船務工作、離婚育有二子,其中一子未成年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