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7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結婚。婚後雙方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簽訂離婚協議書,被告自此即未與夫家來往,未曾返家過年,並與原告連續分居七年迄今,且分居狀態尚持續中,被告存心不維繫此婚姻,原告對兩造婚姻不再抱有任何期待,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提起本訴。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之主張,離婚協議書是兩造吵完架後原告逼被告寫的,但事後已合好並共同生活租屋在外,兩造也未辦理離婚登記,婚姻仍屬存在;被告於九十年向原告提出履行同居之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四四七號判決原告應與被告同居,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二八號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原告自應依前揭判決履行其同居之義務,且被告不斷以電話、信件方式與原告聯絡,表明願意與原告一起租屋同居,原告卻遲不履行同居義務,並將被告之戶籍由原告家遷到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原告為尋離婚,其手段實令人可議。從而,兩造婚姻縱使已生破綻,惟尚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之主張顯無此理,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結婚,雖曾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惟並未共同持向戶政事務所完成離婚登記,故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一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雖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惟簽立後兩造復歸於好,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且結伴出國旅遊,賃屋居住於臺中縣大里市○里路○號五A之事實,已為被告所提出之履行同居訴訟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以九十年度婚字第四四七號及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二八號判決所確認,自為前案訴訟之既判力所及,本院不得為相異之認定,故原告自應履行與被告同居之義務;又查,原告到庭陳述:「(提示被告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之信函有何意見?)因為我在上班,是我的家人拒收的,不是我拒收的。」、「(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七七號判決確定後,原告有無與被告履行同居?)沒有。我覺得被告在大里市租的房子,是被告自己在住,兩造已經沒有互信基礎,我只是按照離婚協議書的協議去履行,被告已經將我的錢拿走,也把我的東西拿走,我當時是認為兩造已經離婚了,所以不需要履行同居,我也沒有再去找她,跟她一起住。」、「(九十二年為何原告還要告履行同居?為何後來又撤回?)不能一開始就告離婚,我沒有要被告真正回來履行同居,而且當時被告沒有住在租的大里房子了,因為當時有來法院經過調解過,但是調解不成立,調解的案由我忘記了,彼此間都沒有聯絡了,也並沒有照九十二年的判決履行同居。」(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而被告到庭則稱:「我不只寄一次信給他,我有打行動電話給他,但是他行動電話一直改號碼,我打電話給他,他的家人也掛我的電話,我在路上找到他,他也沒有回來跟我履行同居。」、「我認識原告三十年,我都是用包容力容忍他,我每天在娘家等原告,我很痛苦,我是善意的要原告回來」,由上開兩造陳述之內容可知,原告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對於被告之生活極少聞問,導致兩造夫妻關係漸行漸遠,則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實難採信。本件兩造之婚姻狀況,雖已產生破綻,惟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與原告之同居義務,實係主要原因,原告對自己結褵之配偶,一直採取不信任之態度,此對兩造婚姻自屬傷害。嗣被告因經濟困難,搬回娘家居住,惟仍試圖與原告聯絡,反觀原告則對家庭不聞不問,原告所為對於兩造婚姻產生破綻,顯可歸責無疑。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已無情感,兩造已生重大破綻,而訴請離婚云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