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九五號
聲請人 張淑慧 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張淑慧具狀聲請疑義及請求延緩執行之真意,係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判處聲明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之傷害案聲請再審,業據其當庭陳明在案,則苟聲明人確有再審事由,理應向台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其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顯然違背法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