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林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鹼壹包(驗後淨重壹零零肆點玖貳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持有白色粉末1包(毛重1008.23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麻黃鹼(Methylephedrine)成分,純度98%,純質淨重984.96公克,驗餘重量1004.92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3年2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102年度偵字第16737號偵卷第31頁)在卷可參,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甲基麻黃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第四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四級毒品暨其持有之第四級毒品1包,驗餘重量達1004.92公克,純質淨重為984.96公克,數量不少,恐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扣案粉末
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鹼成分,詳如前述,係屬違禁物無訛,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僅規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而同條項後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之」,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定有明文規定,故前開扣案之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鹼,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又揆諸前開說明,亦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則前開扣案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鹼既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即應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鑑驗耗損之愷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