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09號聲請人蔡○霖代理人 邱玲子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陳○子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子(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蔡○霖(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子之監護人。
指定莊○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子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陳○子所生之長子,陳○子目前全身癱瘓,無意識能力,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又陳○子二年多來居住在安養院,均由聲請人、聲請人之配偶莊○婷負擔安養費用及探視等,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鈞院裁定陳○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陳○子之監護人,及指定莊○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查聲請人係陳○子所生之長子,有戶籍謄本1件為證,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陳○子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陳○子目前全身癱瘓,無意識能力,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事實,經本院於104年6月9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 施仁雄 面前訊問陳○子時,陳○子對問話無法回答,又鑑定醫師對陳○子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僵狀態,但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以鼻胃管幫忙進食,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結論:
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4年6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陳○子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陳○子之配偶蔡○○已於102年4月00日死亡,其子女有長女蔡○梅、次女蔡○真、長子即聲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可按,並有陳○子之子女明細表1件、除戶謄本1件、戶籍謄本3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本院通知蔡○梅、蔡○真就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表示意見,渠等均逾期未回覆, 足認渠 等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陳○子事務之處理漠不關心,均不適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陳○子之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子之長子,彼此關係親近,且聲請人願意擔任陳○子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陳○子之監護人,最能符合陳○子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子之監護人;又莊○婷係受監護宣告人陳○子之媳婦,與陳○子關係尚稱密切,莊○婷亦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件、印鑑證明1件附卷可稽,則衡情莊○婷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子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是爰指定莊○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