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6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祐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祐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祐綸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家豪 」之成年男子,並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上開帳戶進而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 林廷洳 之匯款帳戶,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不論所幫助者係一人或數人,均為幫助,因幫助犯與正犯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故即使正犯有數人,幫助者亦不應論以「幫助共同」犯罪,而僅論以「幫助」犯罪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及研究意見)。
從而,本案被告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即可,毋庸諭知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再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9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嘉簡卷第7至8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同類型犯罪前案之素
行;仍將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出售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為不僅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更增添告訴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破壞人與人中間以信賴為基礎之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合計4萬3,970元;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