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8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貳陸壹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查被告在警方尚未發覺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㈠、㈢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或主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或主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交出第二級毒品1包及吸食器,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符合自首規定,爰依法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主張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二㈡之犯行,符合自首規定
云云前來。惟查,被告於103年11月29日車禍案件,經警處理時,同意接受採尿,並主動告知自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二星期前,在家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背面),惟依文獻記載,尿液中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固無法確實推斷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參照),足認被告並未對所起訴之11月27日施用毒品犯行自首!本件經警對尿液送驗後,確認被告尿液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後,再於同年12月12日提示鑑定報告,被告方於同日承認曾於11月27日晚間施用毒品等語(見同卷第3頁),足認偵查機關已掌握確切證據,發覺被告之犯行,被告始承認犯行,自與自首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㈢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二㈠、㈢部分並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復再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
五、末查上開扣案之結晶物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重0.47公克乙情,有扣押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足憑,堪認上開扣案物品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因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以進行鑑定,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另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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