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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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595號上訴人即被告李 美玲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229號、109年度偵字第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 李美玲 (下稱被告)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採信 鍾正偉 、 吳佳玲 先前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證據,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謂「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是原判決認鍾正偉、吳佳玲與被告沒有仇隙,而導出2位證人不會誣陷被告之結論,欠缺合理說明及補強證據。且證人2人已改口為被告有利之證詞,被告並不知鍾正偉當時有在賣安非他命,本件卷附之電話譯文都只是鍾正偉、吳佳玲在約見面地點,鍾正偉正在開車,被告擔心行車安全,一時心急才插話叫吳佳玲發位置訊息,被告對其2人約見面目的,一無所悉,怎可以被告知道吳佳玲有在施用安非他命就推論被告一定知道鍾正偉、吳佳玲見面是要交易毒品?又吳佳玲雖有把錢交予被告,惟被告以為是吳佳玲與鍾正偉間之金錢借貸,被告並不知其2人這次是借錢或是還錢,被告不知情也未追問。而鍾正偉與吳佳玲間確實有金錢借貸關係,足證被告所述並非無據。被告確實未涉有販賣毒品予吳佳玲之犯行。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共同正犯鍾正偉雖自始有供稱被告與其乘車出門之始尚不知要販賣毒品予吳佳玲,惟亦稱被告看到其拿安非他命給吳佳玲時才知道的等語,嗣雖翻異前詞否認被告有看到其拿毒品予吳佳玲云云。然由吳佳玲與鍾正偉通話時,係被告與吳佳玲確定見面之地點,吳佳玲上車取得毒品後係交付價金予被告,被告實難辭其知情且參與販賣毒品之事實,應為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因:㈠、被告坦承有收受吳佳玲交付之5,000元,雖辯稱沒看見鍾正偉交付毒品予吳佳玲,且對收受自吳佳玲交付之5,
000元,辯稱係:「我以為那是借貸,他們私底下錢都是借來借去。」(見本院卷第69頁)云云。惟若被告所辯為實,其既不知是借或貸,何以在收錢時,吳佳玲告知「是你老公的錢」,並自承「吳佳玲就從副駕駛座門縫側邊將錢塞給我,她拿的多少錢沒有算…我自己收起來,然後繳車貸款。」(見警一卷第72頁),該錢既是屬鍾正偉與吳佳玲間之債權或債務關係,吳佳玲何以要從「副駕駛座門縫側邊」將錢「塞給」被告,而不將錢出示以讓債權或債務之事主鍾正偉知悉?且被告於收錢後非惟未問明係借給鍾正偉的錢或還給鍾正偉的錢,更未將錢轉交予鍾正偉,而直接用掉?足證被告明知吳佳玲要交錢予鍾正偉之目的而予收受,而正因係買賣毒品之價金,所以才須隱密地由副駕駛座門縫側邊將錢塞給交易之人。㈡、證人鍾正偉雖於偵查中改口證稱:「(問:李美玲有無看到你把安非他命拿給吳佳玲?)沒有,是我私底下拿給她的。(問:車子空間就這麼大,你怎麼有辦法私底下拿安非他命給吳佳玲?)就就偷偷轉身過去將安非他命放在吳佳玲旁邊。」(見偵一卷第140頁)等語。然當時鍾正偉係在開車當中,依被告所稱:「(問:從吳佳玲上車後,於行駛中間鍾正偉有沒有停車?)沒有,上車後只開一小小段路,吳佳玲就下車了。」(見本院卷第106頁)等情以觀,鍾正偉既正在開車當中,從駕駛座將毒品「遞給」坐在副駕駛座後方之吳佳玲並不方便,且副駕駛座尚有被告在座,而在此之前,開車的鍾正偉尚且須要被告替其接電話與吳佳玲確定如何找到對方及幫忙收錢,其又如何能在開車之同時「偷偷轉身」將毒品「放在」吳佳玲旁邊?鍾正偉事後更異之證詞顯不合常情,難予採信,應以鍾正偉在警詢所供稱「我即以面交方式,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她(指被告)起先不知道,是她看到我拿毒品安非他命給吳佳玲後,她才知道我販賣毒品給吳佳玲」(見警一卷第15頁)之詞合於事實,認可予採信。㈢、又鍾正偉與吳佳玲間108年9月22日見面交易當日早上11時30分之通聯譯文中,吳佳玲詢以「對Y,所以我打電話給你,看你美玲有空嗎?…嘿Y,你如果可以,我就…一樣Y!」(見警一卷第13頁)等情,及證人吳佳玲坦承被告並未因其與鍾正偉頻繁聯繫而吃醋(見原審訴字卷第100頁),可知吳佳玲要向鍾正偉購買毒品,並未避諱被告是否知情或在場,被告上訴意旨指稱「怎可以被告知道吳佳玲有在施用安非他命就推論被告一定知道鍾正偉、吳佳玲見面是要交易毒品?」云云,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㈣、若被告辯稱已不滿鍾正偉未告知即與吳佳玲約見面之情為實,則於鍾正偉、吳佳玲通話互相尋覓對方時,何以竟插話告知吳佳玲「妳把妳的位置訊息發給我們好了。」(見警一卷第71頁),協助2人碰面?足證被告並無不滿鍾正偉與吳佳玲見面,且應可推知鍾正偉與吳佳玲見面之目的為何而予以協助。㈤、證人吳佳玲雖於原審作證時亦改口稱其於警詢、偵查中對被告是否知道時,答稱「應該知道」是指「不太確定」,因其不確定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01頁),而為被告有利之證詞。惟觀之證人吳佳玲於警詢、偵查中對其供述「應該知道」之原因,明確供稱係基於「因為他們開車來,李美玲也一同在車上,當時他有看見鍾正偉拿毒品安非他命給我。」並稱:「(問:李美玲有無與鍾正偉共同販賣毒品?妳是否曾向李美玲購買毒品?)沒有,是鍾正偉拿毒品給我,錢我是拿給李美玲,因為他是鍾正偉老婆,我拿給他由他拿給鍾正偉是一樣意思,沒有向李美玲購買毒品。」(見警一卷第107頁),顯徵證人吳佳玲警詢供述係基於自己之經歷及觀察之認知,並非基於猜測。且其於偵查中亦明確供證:「(問:你在鍾正偉車上,鍾正偉將安非他命交給你時李美玲有無看到?)有…(問:鍾正偉交給你的安非他命外包裝為何?)是用透明夾鏈袋裝著,沒有再用其他包裝。」(見偵一卷第60頁)等語。而經檢察官提示其於警詢、偵查中與原審審理時所供相異是否以檢察官面前所講的為實在時,答稱「嗯。」(原審訴字卷第96-97頁),足證吳佳玲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係迴護被告之詞,與事實相異,難予採信。㈥、原審非以證人鍾正偉、吳佳玲之證詞為唯一證據,係綜合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之情況證據而為被告與鍾正偉共同販賣毒品事實之認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謂『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之採證方式而為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所指即有誤會。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明呈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