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372號
原 告 林彭友樺
被 告 廖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92
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住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
,與同居住在同址2號3樓之1之原告均係「滿築社區」之住
戶,惟被告與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之原告因社
區大門磁扣補發後舊扣消磁等事,發生嫌隙,被告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日中午12時43分許,持糞
尿1桶朝原告上址住處門口潑灑,此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處所,以此方式貶損原告之名譽而公然侮辱之。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潑被告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致原告名譽權受損,被
告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有本院10
9年度易字第175號、第321號、第42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時復執前詞置辯,然其空言爭執,而未能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佐其說,顯不足採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
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47年台上第1221號、51年台上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
於前,堪認原告因被告上揭公然侮辱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
苦,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任職於貿易公司,月薪約35,000元至40,000元,
名下有機車1輛、房屋1幢;被告無業,名下無財產,另患有
精神疾病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6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
為3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
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
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