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364號
原 告 游哲宜
被 告 彭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95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日10時4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重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外側車道右側之257671號燈桿前路邊
稍停,並決定於前方路口左轉,隨即自該處路邊起駛,其本
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自該處路邊起
駛後,貿然沿外側車道偏向左前方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外側
車道中間同向駛來,被告閃避不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及擦傷、雙側手臂挫傷及擦傷、左
手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下所述之損害
: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1,300元;㈡捷運車
資6,000元: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搭乘捷運通勤
,而受有捷運車資6,000元之損失;㈢計程車費用15,000元
:原告因來不及而從新竹搭乘計程車至板橋開調解庭,受有
計程車費用15,000元之損失;㈣精神慰撫金6,000元: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上開金額共計48,3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48,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經詢問結果修車費用僅
需15,000元;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均未通知被告未修車,因未
修車產生之車資與被告無關;原告搬至新竹,從新竹搭計程
車至板橋調解所產生之車資,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車輛,未注意兩車並行
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沿外側車道偏向左前
方行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
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及擦傷、雙側手臂挫傷及擦傷、左手擦傷
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有本院
109年度交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捷運車資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須
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害者,即無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原告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系爭車
輛為訴外人 游麗萍 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惟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為系爭
車輛之車主,而非原告,而本院於109年10月27日、109年12
月2日分別通知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如非車主,請提出債權
讓與證明,然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提出債權讓與
證明,而未受債權讓與,即非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
,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因系
爭車輛受損所受之捷運車資損失,核屬無據。
㈢計程車費用部分:
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來不及而從新竹搭乘計程車至板橋
開調解庭,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15,000元,然此係屬因訴訟
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
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而與
被告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尚難憑採,無從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受
有前揭傷勢乙節,業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
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從事餐飲業,月入約33
,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從事運輸業,月入約30,000元,
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是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
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
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000元之非財產上損
害,尚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
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當事人原無需繳納訴訟費用,惟因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追加
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1,300元、捷運車資6,000元、計程
車費用15,000元,致生訴訟費用1,000元,爰依追加部分之
勝敗比例,命由原告負擔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