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7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書(原舉發單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2月9日20時45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下10.5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應予補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夜間行駛於上開路段,為超車而行駛內側車道;超車後原擬轉回外側車道,惟後面有多部快速車輛行駛超過,異議人始降低速度至時速約在80公里左右,在安全的情況下駛回外側車道,伊並無行駛中“沿途佔用”內側車道之情事。舉發內容既與事實不合,異議人不服原裁處,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於97年12月9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下10.5公里時,行駛於內側車道,遭員警攔停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8年2月19日公警一交字第0970174264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書1紙在卷足憑,此部分有關本件異議人遭舉發、裁罰之程序事實,堪予認定。
五、再異議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甲○○到庭結證稱:「98年12月9日晚上8點45分,我在中山高南下十點五公里處,內線車道有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時速未滿80佔用內側車道。我們就用攝影機在他後方跟著他行駛,在十二點二公里處攔停,並開單舉發。」「(問:異議人以時速未滿八十的速度行駛多久?)將近2公里,(本院按:國道一號公路南下)十點五到十二點二公里處」、「(問:當天內側車道有無不能以較高時速行駛的情形?)那天在內側車道發現異議人的自用小客車前方沒有車輛,並外側車道持續有車輛超越該慢速車,並切換至內側車道」、「(問:有無異議人所說無法從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的情形?)那天的車流正常,要變換到外側車道是有空檔的,假設要變換車道,有一、二公里的距離可以變換」;此外,就異議人當時行車時速待證事實,亦據證人甲○○證稱:該路段速限最高時速100公里,最低60公里,伊尾隨在異議人車輛後方等速行駛,輔以攝影機拍攝自己車輛的時速表,可以證明異議人以低於時速80公里的時速行駛等語綦詳(詳本院98年5月18日訊問筆錄第2頁至第3頁),並據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提出之光碟錄影檔案無訛(參見本院98年5月18日訊問筆錄第4頁)。本院審酌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陷之理。而且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警員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異議人之必要;況本件尚且復有客觀錄影光碟可資佐證,堪認證人即警員甲○○前開陳證當有可信依據,而與事實相符。從而,異議人違規事實至堪認定,且亦無異議人所辯客觀上不能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之情事存在,至為明確。
六、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行為人之違規態樣,設有不同之裁量基準,其中,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小型車」及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處3,000-6,000元;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者,處罰鍰5,000元,該基準表規定甚明。而所謂「慢速車」之定義,係指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小型車。查異議人遭舉發時,行車速度低於時速80公里,該路段亦為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均如前述,異議人確屬「慢速小型車」無訛。又本件異議人應到案日期為97年12月24日前,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可稽,異議人已於97年12月16日到案陳述,則有異議人之陳述書在卷可查。揆之前引說明,原處分機關根據本案情節,引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以裁處異議人5,000元罰鍰,確屬有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足認異議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異議人上開所辯不能採取。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