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273號
原告 蘇茜茜
被告 王振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8,697元,及自11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800元,及自110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4,19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分別以36萬8,697元、1萬3,8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於109年交往期間起原告陸續為被告墊付被告定作之檳榔攤設備成本20萬7,160元、被告使用原告名義電信門號之電信費用5萬8,059元、被告借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違規罰鍰、ETC費用、稅金等共計3萬元,且被告亦未依兩造協議如數返還;又原告於110年8月12日委託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並繳交租金及押租金1萬2,000元,詎被告竟擅自挪用其中3,000元,並於110年11月11日毀損原告租屋處之馬桶水箱,致原告遭房東沒收押租金6,000元,此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賠償責任;另被告於109年7月2日至109年12月9日間陸續向原告借款7萬8,275元,於110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1萬3,800元,其中借款1萬3,800元並約定還款期日為110年9月13日,惟被告迄今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協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述金額與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電信費帳單、借據等件為憑(見桃院卷第10頁至第51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