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花交易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武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264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107年度花交簡字第178號),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陳武進於民國106年6月13日上午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述該街與民德
1街無號誌交岔路口,因未減速慢行,不慎與沿花蓮市○○○街由南往北方向,由告訴人 李郁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頸骨折、右側第七至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法院即不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著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為聲請撤回告訴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