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48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俊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所為106年度聲字第416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俊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惟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裁定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例如下: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35號,就毒品與竊盜等罪刑期合計42月(即3年6月),裁定應執行22月(即1年10月);2、本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就施用毒品等罪,原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76月(即6年4月),本院更定應執行刑為54月(即4年6月);3、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就恐嚇取財等7罪各判處6月(計3年6月),就詐欺等109罪各判處3月(計20年7月),合計24年1月,定其應執行刑為3年4月;4、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3號判決,就詐欺等27罪判刑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4年;5、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就竊盜等38罪各判處8月,減為4月(合計1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5年;5、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判刑合計132年8月,定其應執行刑為8年。上述各案與本件相較之下,何只天壤之別,請給抗告人改過向善機會,從新從輕,為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以挽救破碎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所犯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從形式上觀察,固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惟抗告人之犯罪時間係102年5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間,屬同期間內所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顯然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抗告人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他同類案件。原審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難昭折服。抗告人深明其犯罪實屬自食惡果,除深切自我反省,請求將原裁定撤銷,給予抗告人合理、公平及公正之裁定,使有悔過向上之機會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俊嘉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前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均經確定在案,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且抗告人已簽立切結書,同意檢察官聲請就上開3罪定其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因而向原審聲請就如附表所示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於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本院對原裁定為審查,認原裁定行使自由裁量,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其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所酌定之應執行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情形,亦無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尚無違誤。受刑人以前述情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一)抗告意旨列舉其他案件裁判情形,即令內容無誤,但各案具體情節容有不同,不能任意攀比,無從拘束原裁定就本件個案裁量權之正當行使;(二)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3罪,其犯罪日期甚為接近,所犯罪名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轉讓第一級毒品。抗告人無視我國嚴厲管制毒品,竟於極短期間內接二連三犯罪,且罪名截然不同,非但無從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據,反而適足以彰顯其反社會人格。又上開各罪,檢察官究係分別或合併起訴,法院究係分別或合併審理,均屬適法,難謂有何抗告意旨所指影響其權益、致其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他同類案件之情形。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有違法或不當,自無足採。至於抗告意旨提及盼有改過向善機會,以挽救破碎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等語,與本件定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欠缺重要關聯性,不足以撼動原裁定之適法妥當性。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4月││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5月29日│102年5月31日│102年5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3805號│第14841號│第19229號、19234號│├──┬────┼──────────┼──────────┼──────────┤│最後│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事實├────┼──────────┼──────────┼──────────┤│審│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780號│102年度訴字第1372號│102年度訴字第1915號││├────┼──────────┼──────────┼──────────┤││判決日期│102年10月4日│102年8月23日│103年10月16日│├──┼────┼──────────┼──────────┼──────────┤│確定│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780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883│104年度上訴字第731│││││號│號││├────┼──────────┼──────────┼──────────┤││判決確定│102年11月5日│102年11月11日│104年4月1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否│否││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5108號│第15527號│第13386號│├───────┼──────────┴──────────┼──────────┤││編號1至2經新北地院103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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