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雲正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71號判處拘役55日、50日,應執行拘役100日,緩刑2年確定。惟扣案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聲請書誤載為沒收銷燬,應予更正)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
2項所明定。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係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同條例所稱彈藥係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又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50日,應執行拘役100日,緩刑2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83mm、質量0.885g)最大發射速度為92.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7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3.3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8日刑鑑字第1040028639號鑑定書在卷可佐,上開扣案之空氣槍發射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顯未達鑑定書「殺傷力相關說明」所示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24焦耳/平方公分之標準。是上開扣案之空氣槍既不具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裕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