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87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聲志 選任辯護人 郭上維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9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405、1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聲志於民國103年8月12日晚間9時許,騎乘竊得之機車(該竊盜部分經原審判處其有期徒刑7月後,吳聲志原雖提起上訴,但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上訴,詳後述),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段○○○號前,見 林瑜淩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 林瑜凌 ,應予更正)所有之T6-220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路邊,車內無人卻未熄火,竟基於竊盜之犯意,逕啟車門駕車而得手離去(車內有林瑜淩放置在車內之包包1只【內有放有行動電話、證件、提款卡及信用卡之小皮包1只、汽機車及住宅鑰匙各1把、現金新臺幣470元】及電療儀1台)。
二、吳聲志甫得手駕車尚未駛遠之際,適林瑜淩自路旁店家走出,見狀連忙追上前並拍打車門,復趁吳聲志駕車起步未久即因路口號誌轉為紅燈而無法前進之際,開啟右後車門坐入車內,要求吳聲志返還車輛及車內財物,並伸手欲取回置於副駕駛座之財物。吳聲志拒不返還,並基於防護贓物而施脅迫之犯意,向林瑜淩恫稱「剛剛叫妳下車,妳不下車,等一下就讓妳死」、「要給妳死」等語,當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等不利益脅迫林瑜淩下車,致林瑜淩心生畏懼而難以抗拒。林瑜淩本欲取回放置在副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前述包包、電療儀等物品,然因吳聲志前述恫嚇,車輛又逐漸駛離市區,憂心若繼續留在車上,恐將不利,遂於伸手拿取包包內之行動電話後,不敢再取回其他財物,並伺機欲逃離系爭車輛。林瑜淩雖知自疾駛中車輛跳車,可能會受有嚴重傷害,但為免遭吳聲志殺害,兩害相權取其輕之下,不顧自身安全,在該市○○路○○號前,開啟車門,自行駛中之系爭車輛跳車,因而跌落路面,並受有頭部、左手及左右腳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聲志前經檢察官另起訴竊盜(共2罪)之犯嫌,該部分經原審認定構成犯罪,並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上訴後,就該2竊盜罪部分已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是該部分自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見本院卷第108-109頁、150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有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林瑜淩系爭車輛一事,固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之行為。其辯稱當時並沒有恐嚇林瑜淩「再不下車要讓妳死」之類之言語;且其行為客觀上並沒有讓林瑜淩恐懼云云。
二、不爭執事實及本件應判斷之爭點㈠不爭執事實部分⒈被告對於下揭事實均予承認(本院卷第107-108頁、原審卷第69頁背面-70頁):
「被告有於103年8月12日晚間9時許,有騎乘竊得之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前,見林瑜淩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在路邊,車內無人卻未熄火,而基於之竊盜犯意,逕啟車門駕車而得手離去(車內有包包1只【內有放有行動電話、證件、提款卡及信用卡之小皮包1只、汽機車及住宅鑰匙各1把、現金新臺幣470元】及電療儀1台)。被告甫得手駕車尚未駛遠之際,適林瑜淩自路旁店家走出,見狀連忙追上前並拍打車門,復趁被告駕車起步未久即因路口號誌轉為紅燈而無法前進之際,開啟右後車門坐入車內,要求被告返還車輛及車內財物。之後,林瑜淩於取回原置於車內副駕駛座包包內之行動電話後,即於該市○○路○○號前,開啟車門,自行駛中之前述車輛跳車,因而跌落路面,並受有頭部、左手及左右腳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⒉上揭不爭執事實除被告承認外,亦經林瑜淩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確實(原審卷第88-93頁),復有現場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879號卷【下稱偵字第24879號卷】第22-23頁、27-29頁、49-50頁、46頁)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勘驗林瑜淩跳車時之現場光碟(原審卷第70頁)在卷可憑。
⒊從而,上揭不爭執事實均可認定。
㈡本件應判斷之爭點
基上,本件法院所應判斷之爭點,即為:⒈被告當時於系爭車輛內,是否有對林瑜淩恫稱「剛剛叫妳下車,妳不下車,等一下就讓妳死」、「要給妳死」等言語。⒉若被告有對林瑜淩恫以前揭言語,所為是否已構成準強盜罪中之強暴或脅迫。茲分述如下。
三、本院認定:【被告於系爭車輛上,有出言向林瑜淩恫嚇】㈠證人林瑜淩歷次供述如下:
⒈於警詢中供稱:被告在系爭車輛上不停鳴按喇叭,且當林瑜
淩欲取回置於副駕駛座上的行動電話,被告即轉身向林瑜淩恫稱妳不下車,等一下我就殺死妳,林瑜淩因聽到被告該句話語,心生畏懼就趕快跳車(偵字第24879號卷第9-10頁)。
⒉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在系爭車輛上停按喇叭,並且加速回
頭對林瑜淩稱剛剛剛剛叫妳下車,妳不下車,等一下就讓妳死。林瑜淩先拿了1支行動電話後,被告可能以為林瑜淩要繼續拿回放在副駕駛座上之包包,便向林瑜淩稱把錢包留下來。林瑜淩本來雖想拿回遭被告竊取之車輛,但因為被告前開恫嚇,不想死在被告手上,就趕快跳車(偵字第24879號卷第70-71頁)。
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開車開得非常快,並向林瑜淩稱剛
才叫妳下車,妳不下車,等一下就讓妳死。林瑜淩拿了行動電話後,被告並轉頭向林瑜淩恫稱把錢包留下,且前後說了
2、3次要給妳死。林瑜淩因為擔心會遭被告弄死,就打開車門跳車,當時車輛仍在高速行駛中,被告並沒有減速(原審卷第88-93頁)。
⒋依林瑜淩歷次供述,均一致證稱當時在系爭車輛上,被告確
有確有對林瑜淩恫稱「剛剛叫妳下車,妳不下車,等一下就讓妳死」、「要給妳死」等言語,且林瑜淩因擔心死在被告手上,遂不得不從疾駛中之系爭車輛上跳車。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對林瑜淩恫稱前揭言語,然其於偵查中已
承認當時有將林瑜淩趕下車,也有對林瑜淩說「妳給我下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405號卷第20頁);於原審中亦自承林瑜淩在車上時,有口氣不好、比較大聲、用吼的的要林瑜淩下車,當時說的是妳給我下車、馬上下車(原審卷第28頁、69頁背面、70頁背面、第98頁)。足認被告為避免林瑜淩取回財物,確實有以極為大聲之口氣命令林瑜淩下車。
㈢參以林瑜淩竟不顧自疾駛之系爭車輛中跳車,可能會讓己遭
他車追撞或撞到門旁障礙物之危險,仍決意跳車,也確因該跳車行為,受有前述頭部、左手及左右腳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勢。足認林瑜淩前揭所述被告在系爭車輛上,為避免林瑜淩取回財物,有對林瑜淩恫稱「剛剛叫妳下車,妳不下車,等一下就讓妳死」、「要給妳死」等言語一事為真,此情當足認定。被告矢口否認有向林瑜淩恫稱該等言語,並不足採。
四、本院認定:【被告於系爭車輛上,為防護贓物,向林瑜淩恫嚇之行為,已符合準強盜罪中使人難以抗拒之脅迫行為】㈠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號解釋,刑法第329條雖未如刑
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但必須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為防護贓物等,當場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並且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從而,如果認被告竊盜既遂後,仍能成立準強盜罪,必須被告有為防護贓物等原因,而施以強暴、脅迫,客觀上並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為避免遭林瑜淩取回放置於系爭車輛內之包包(防
護贓物),而對林瑜淩恫稱「剛剛叫妳下車,妳不下車,等一下就讓妳死」、「要給妳死」;林瑜淩因擔心遭被告殺害,兩害相權取其輕之下,不得不打開車門跳車,當時車輛仍在高速行駛中,被告並沒有減速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⒉依客觀情況觀之,被告為成年男子,在密閉而足以阻絕外援
之系爭車輛內向林瑜淩恫稱「剛剛叫妳下車,妳不下車,等一下就讓妳死」、「要給妳死」等語,且邊說邊疾駛系爭車輛離開市區,已足使林瑜淩陷入孤立難援之處境。再者,林瑜淩之財產甫遭被告不法侵害,復受被告大聲吼斥揚言加害生命、身體,確足使林瑜淩信以為真而心生恐懼,是被告所為,當屬脅迫行為無誤。此外,林瑜淩寧可放棄自己所有之系爭車輛所有權,並選擇自疾駛中之車輛跳車此一高度危害自己人身安全之行為,而不願意繼續留在車內,顯見被告之前揭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此情已足認定。⒊辯護人雖辯以林瑜淩既然可以拿回自己行動電話,顯見被告
行為並未達到難以抗拒之程度。然查,被告客觀上之行為固然已足使林瑜淩難以抗拒,而已達脅迫之程度,然並不代表林瑜淩為免損害過於擴大,完全不能有減少自己損害或抵抗之行為。本件林瑜淩系爭車輛、行動電話、證件、提款卡、信用卡、現金,甚至連家中鑰匙及工作所需之電療儀均遭被告竊取;林瑜淩為減少損失,雖知上車極為危險,仍不顧安全跳上車。而林瑜淩在僅取回行動電話後,因被告前開恫嚇,於衡酌自身安全後,放棄其餘諸多財物甚至家中鑰匙,並不顧自身安全而跳車,在在均顯示其取回行動電話僅是為免損害過於擴大而已,並非被告之脅迫客觀上未達難以抗拒之情。辯護人此點所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系爭車輛上,有出言向林瑜淩恫嚇;且其為防護贓物,向林瑜淩恫嚇之行為,已符合準強盜罪中使人難以抗拒之脅迫行為。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㈠如前所述,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犯竊盜或搶奪,因
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應論以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審易字第818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6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本件原審就事實部分,於審酌一切情事後,認定被告成立準
強盜罪;就量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狀況,對於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所得財物之價值狀況,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犯罪之手段、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5年4月及說明相關沒收之適用等,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辯稱其在系爭車輛內,並未恫嚇林瑜淩;且
所為亦不構成強暴或脅迫等,均已如前說明,並不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顧正德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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