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4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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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40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世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所為106年度聲字第31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世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原審法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8月,合計為1年11月,原審裁定應執行1年10月,減低刑期僅1個月,依比例原則實為減太少,請准予重新裁定。抗告人年逾40歲,且才國中畢業,以打零工維生,無雙親在世,又與前妻離婚多年,與小孩全無聯繫,孤家寡人為所犯之罪深感悔悟,在監服刑無人關心,在監所需費用無親人資助,請裁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便抗告人早日出監,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王世文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8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上開各罪合乎數罪併罰要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於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本院對原裁定為審查,認原裁定行使自由裁量,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已考量抗告人本身人格特性,諸如其前科累累,且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迭經入監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又犯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3罪,堪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於全盤檢視所犯各罪情節後,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所酌定之應執行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情形,亦無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誤可言。抗告意旨無視本件具體個案情節,及數罪併罰制度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之本質,單從形式上主張原裁定之刑罰折扣太少,另以其年紀40歲、教育程度、家庭工作情形、目前在監狀況等與合併定刑欠缺重要直接關聯性之事項,求為重新裁定以諭知較輕之應執行刑,惟未具體指明原裁定行使法律賦予之自由裁量權,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僅憑上開說詞,不足以撼動原裁定之適法妥當性。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4.12.17│105.8.8│105.10.21│├──┬─────┼───────────┼───────────┼───────────┤│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4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09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06號│├──┼─────┼───────────┼───────────┼───────────┤│最│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167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812號│106年度審訴字第443號││實├─────┼───────────┼───────────┼───────────┤│審│判決日期│105.11.25│106.6.22│106.7.7│├──┼─────┼───────────┼───────────┼───────────┤│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167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812號│106年度審訴字第443號││決├─────┼───────────┼───────────┼───────────┤││確定日期│105.12.19│106.7.17│106.7.3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