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18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兼上法定代理人丁○○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3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坐落彰化縣○○鎮○○段○○○○○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三八之土地及其上269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號4樓)係被上訴人丙○○以新臺幣(下同)552萬元之價格作價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仍扣押在丙○○手中,丙○○並與訴外人甲○○以上開房地向被上訴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六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20萬元。被上訴人戊○○於民國84年3月間係任職六信職員,承辦放款業務,另丙○○時任六信監事,丙○○於84年間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擅自以上訴人之名義向六信借款350萬元,嗣於84年3月9日,六信撥款時,理應將借款匯入上訴人所有之帳戶內,並告知上訴人,惟戊○○卻將借款中之一部分款項250萬元擅自轉帳入丙○○帳戶內,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足證戊○○、丙○○間涉有詐欺之聯絡至為明顯,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六信與其受僱人戊○○對上訴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丙○○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250萬元,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所受利益與上訴人。惟上訴人於84年3月9日係在彰化縣芬園鄉農會上班,並未前往六信辦理提領250萬元之手續。為此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給付存款(對六信係依據侵權行為、給付存款法律關係;對戊○○係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丙○○係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8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8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六信、戊○○以:
㈠上訴人於84年3月7日簽具授信約定書並檢附身分證影本一
份,另於84年3月8日開立華陽分社帳戶,嗣於88年8月2日辦理存摺存款之圖章掛失,並簽具存款印鑑卡、圖章掛失申請書、喪失圖章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各一份,而上開文書上所簽名之筆跡與上訴人先後於86年10月6日、87年11月30日向鈞院所遞之民事抗告狀、民事起訴狀中所簽之筆跡,以肉眼觀察,應為同一人之筆跡。且上開書狀中所蓋之印文與上訴人所立圖章掛失申請書、喪失圖章更換新印鑑申請書中所留存之印文,亦為同一印文,此足證上訴人於六信確有開立上開存款帳戶,授信約定書亦為上訴人所親簽。
㈡上訴人於84年3月9日邀訴外人 洪雪嬌 為連帶保證人向六信
借款350萬元,六信已於同日將該筆借款撥入上訴人之華陽分社帳戶內,上訴人除於同日將250萬元以轉帳方式轉入丙○○帳戶外,另於84年3月10日、84年3月30日分別匯款90萬元、55,000元至上訴人所開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下稱臺中商銀大竹分行)帳戶內,並於84年3月17日提領現金28,000元,其取款憑條亦有上訴人之簽名及蓋有留存印鑑章。其後上訴人仍依約按月繳納本息至85年6月27日,尚餘本金3,026,140元,嗣於85年6月27日時,上訴人再向六信借款341萬元,該筆借款亦於同日入戶,其除清償前開未償之本金外,餘款由上訴人提領。華陽分社帳戶之印鑑章係上訴人自行保管,350萬元借款入戶後,轉帳250萬元至丙○○帳戶之取款憑條上蓋有上訴人留存之存款印鑑章,表示上訴人同意轉帳,且上訴人事後仍有利用該帳戶匯款、提領現金,若該250萬元之轉帳非出於上訴人之指示,上訴人何以繼續利用該帳戶及於85年6月27日為清償時,均未表示異議?㈢訴外人洪雪嬌於台灣彰化地方法89年度訴字第463號事件中
已證稱:上訴人於84年3月9日有向六信借款350萬元,伊係連帶保證人,伊有蓋章,因上訴人要借款等語,足證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間邀同洪雪嬌為連帶保證人向六信借款350萬元。
㈣本院90年度上字第61號判決內容亦提及上訴人與丙○○間
有投資關係,因此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所稱詐騙250萬元之情事,且上訴人主張戊○○與丙○○間涉有詐欺聯絡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等語置辯。
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丙○○則以:伊於82年間任職彰化縣芬園鄉農會總
幹事,上訴人時任該農會專員,當時 渠等 金錢借來借去,互相投資,上訴人所述各次交付之款項均係投資款,事後帳目也已結清,伊將兩棟房屋作價過戶予上訴人,所有權狀亦由上訴人保管。渠等投資時均有書立借據與支票,結清後借據與支票就交還給對方,伊於結清後已取回支票、借據,上訴人說伊欠款應提出支票、借據正本。渠等之間借錢與投資行為持續好幾年,且投資很多種,部分有賺錢,部分有虧本,上訴人自己去辦理貸款,伊不知情,上訴人將250萬元匯入伊帳戶,係渠等結清後之差額,伊並未詐騙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並無上訴人起訴狀所述之行為等語作為抗辯。
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㈠上訴人有無於84年3月9日(授信約定書對保時間係84年3月7日,84年3月9日係放款日)向被上訴人六信借款350萬元?有無於84年3月9日指示被上訴人六信、戊○○將匯入其華陽分社帳戶內之250萬元轉帳至被上訴人丙○○帳戶?㈡被上訴人丙○○有無詐欺之侵權行為或有何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於84年3月9日向被上訴人六信借款350萬元?有
無於84年3月9日指示被上訴人六信、戊○○將匯入其華陽分社帳戶內之250萬元轉帳至被上訴人丙○○帳戶?經查:
⑴被上訴人六信、戊○○抗辯上訴人有在其所屬華陽分社開
設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84年3月8日開戶存款印鑑卡為證(見被證二),且上訴人於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46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審理時,已自認上開存款印鑑卡上之筆跡為其所寫(見該審卷第34頁背面),並於彰化地檢署93年度偵續字第6號詐欺等案件偵查中陳稱:伊有在華陽分社帳戶印鑑卡上簽名,並將印鑑交給戊○○去開戶辦貸款等語(見該偵查卷第120頁),足證上訴人名下之華陽分社帳戶係上訴人於84年3月8日所開設。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開設除須客戶簽名外,尚應經客戶蓋上印鑑章,故通常情形下,客戶之簽名及蓋章應係同時為之,上訴人既有開設華陽分社帳戶,即不致僅在存款印鑑卡上簽名,準此,上開存款印鑑卡上之「乙○○」印文,衡情應係上訴人以印鑑章所蓋。
⑵本件350萬元之借貸授信約定書係於84年3月7日簽立並對
保,依該授信約定書所示,當時對保人員係被上訴人戊○○(見被證一),而被上訴人戊○○已於本院92上字第246號清償借款事件準備程序時陳明:當時係伊對保,「乙○○」簽名係上訴人所簽等語在卷(見該審卷第35頁)。
且審核授信約定書上所為簽名、印文亦與上開存款印鑑卡上所為簽名、印文相符,故授信約定書應為上訴人所簽署甚明。又84年3月9日借款350萬元係由上訴人之妻洪雪嬌為連帶保證人,洪雪嬌已於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463號事件審理時及於彰化地檢署93年度偵續字第6號詐欺等案件偵查中到庭證稱:84年3月9日乙○○有向六信借款350萬元,伊係連帶保證人,伊有蓋章,是六信拿來要伊蓋章,因乙○○要借款,貸款利息係伊繳納,此筆借款尚未還清,後來於85年間辦理換單等語甚詳(見該審卷第105、106頁及該偵查卷第121頁),足認上訴人確有以洪雪嬌為連帶保證人而於84年3月9日向被上訴人六信借款350萬元之事實,否則其配偶何必擔任連帶保證人又繳納貸款利息?況上訴人於上開事件審理中,亦曾承認於85年6月27日換單向被上訴人六信借款341萬元,用以「借新還舊」之事實(新借貸法律關係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則上訴人既係以85年6月27日所借款項清償前次借款(即本件350萬元)尚未還清之債務,益徵上訴人確有於84年3月9日向被上訴人六信借款。上訴人事後再空言否認,委無足採。⑶依被上訴人六信、戊○○提出之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
傳票、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見被證四至被證八)、帳卡檔資料(附於本件卷94年11月1日期日之後)所示,被上訴人六信已於84年3月9日將上訴人所借之350萬元撥入上訴人之華陽分社帳戶,該350萬元撥入後,於同日轉帳250萬元至被上訴人丙○○帳戶,另於84年3月10日、84年3月30日分別匯款90萬元、55,000元至上訴人所開設之臺中商銀大竹分行帳戶內,並於84年3月14日、84年3月17日分別支付保險費9,575元及提領現金28,000元。而上訴人對於上開時間先後自華陽分社帳戶滙款二次至其臺中商銀大竹分行帳戶內之事實並未爭執。被上訴人六信既有將350萬元撥款至上訴人之華陽分社帳戶內,其中955,000元又轉滙至上訴人另一金融機關帳戶內,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六信借款350萬元之事,至為明顯。再者,依上開帳卡檔資料所載,上訴人之華陽分社帳戶自84年4月10日起至85年5月23日止,大抵均有按月繳付33,500之放款息,而該按月繳付之金額,依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463號事件卷內所附之放款明細資料所示,即係350萬元借款之每月應繳本息(見該審卷第47頁),且依該放款明細資料所載,該筆借款亦曾於85年3月21日以40萬元支付85年3月9日起至同月21日止之利息11,140元及清償本金388,860元,足證350萬元之借款有按期繳納本息,並清償部分本金(洪雪嬌已承認此筆貸款利息係其繳納,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若未向被上訴人六信借款350萬元,何以會由其配偶洪雪嬌按月存款至華陽分社帳戶內以支付該筆借款應繳納本息?且85年3月21日所繳付之40萬元,若非上訴人親自或委託他人所為,他人實無代上訴人清償350萬元借款部分本息之理。是被上訴人六信已將上訴人所借350萬元撥入上訴人之華陽分社帳戶,自已交付該筆借款,不容上訴人否認有借款及撥款之事實。又上訴人將其華陽分社帳戶內之955,000元轉滙至其所設其他金融帳戶內,須蓋用與華陽分社帳戶存款印鑑卡上之印文相符之印鑑章,並使用該帳戶存摺,此由上訴人能順利匯款至臺中商銀大竹分行帳戶,可知上開存款印鑑卡上之印文屬真正,故華陽分社帳戶印鑑章及存摺應係由上訴人持有。且上訴人於89年5月間提起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46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及於92年3月間就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7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時,均有提出華陽分社帳戶存摺影本,是該存摺顯然係由上訴人保管中,上訴人事後否認開戶及否認存款印鑑卡上其印文之真正,不足採信。
⑷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地有於84年2月27日設定最高限額420萬
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六信,上訴人即於抵押權設定完成後之84年3月9日向被上訴人六信借款350萬元。上訴人雖否認有該抵押權設定及借款之事實,惟上訴人於86年間就法院86年度拍字第104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所提起之抗告,及於87年11月間就該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中,均僅主張被上訴人六信未給付250萬元,該250萬元係被上訴人六信未經其同意擅自轉帳予丙○○云云,並未否認前揭以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向被上訴人六信借款350萬元之事實(見92年度訴字第207號卷第53頁抗告狀影本、第55頁起訴狀影本),則上訴人若認未提供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及借款,何以未於先前程序中即予以否認?事後更在本院完全否認有起訴之事,復未出庭云云,其所為顯與常情有悖。準此,上訴人事後否認設定抵押權及借款,實難採信。
⑸依84年3月9日之250萬元取款憑條所示,該取款憑條已蓋
用與華陽分社帳戶留存印鑑卡相符之印鑑章,且上訴人於上開93年度偵續字第6號案件偵查中亦稱:84年3月9日取款憑條上之印章係伊之印鑑等語,業經原審調取上開刑偵查卷核閱無訛,則該取款憑條蓋用之印章既為真正,被上訴人六信、戊○○自應依該取款憑條指示轉帳250萬元至存戶所指定之帳戶,故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六信、戊○○「擅自」將其帳戶內之250萬元轉帳與被上訴人丙○○,已屬無據。且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印鑑章有遭盜用之情事,應認印鑑章當時係在上訴人保管中,則上訴人在該取款憑條蓋用印鑑章,即係同意自其帳戶提領款項轉帳與被上訴人丙○○。又上訴人既已同意自其帳戶提領250萬元轉帳與被上訴人丙○○,則該取款憑條上所書寫之金額字跡即非必須由上訴人親自書寫,自可委由他人代書,而250萬元之提領手續,亦非必須由上訴人親至被上訴人六信辦理,亦可委由他人代為。是上訴人以該取款憑條上所寫金額字跡非其筆跡,縱或屬實,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其聲請將該金額字跡送鑑定云云,核無必要。上訴人固又稱其於84年3月9日係在彰化縣芬園鄉農會上班,未至被上訴人六信親自辦理領取轉帳手續云云,並聲請證人 洪永澤 為證,惟上訴人於84年3月7日(授信約定書對保日;對保時間為當日下午5時30分)上午8時、84年3月8日(華陽分社帳戶開戶日)上午8時、84年3月9日(撥款暨轉帳日)上午8時2分雖均有出勤打卡紀錄,然其下午均載明出差,故84年3月9日恐未全日在農會上班等情,有彰化縣芬園鄉農會函、上訴人84年3月份攷勤表附於彰化地檢署93年度偵續字第6號詐欺等案件卷內足稽,況被上訴人丙○○抗辯在農會擔任法務,須時常出差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證人洪永澤另案在本院95年度上字第227號事件亦結證:上訴人平常在農會擔任擔保品之查估和逾期放款之催收,上班時也有到外面出差,上訴人即使有請假出差,一定有檔案可查,然時間已久,已記不得上訴人在八十四年特定日期有無上班事等語(見本院卷74頁),是以上訴人聲請再傳訊洪永澤以及調查其於當日之上班情形,已無必要,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⑹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之關係,已據被上訴人丙○○
於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463號事件審理時證稱:伊在82年至86年間在芬園鄉農會任總幹事,上訴人亦在該會上班,二人有合作房地生意等語(見該審卷第8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渠等金錢借來借去,互相投資,渠等之間借錢與投資行為持續好幾年,且投資很多種,部分有賺錢,部分有虧本,上訴人所述各次交付之款項均係投資款,事後帳目也已結清,伊將兩棟房屋作價過戶予上訴人等語在卷,而上訴人於彰化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189號偵查中亦自述:當時係將錢交給丙○○去投資房地產,後來因景氣不好,丙○○將房屋過戶給伊抵償投資款;伊係在82年8月間陸續交投資款給丙○○,當時共交付1,100萬元,事實上後來並沒有給付收據上所謂土地房屋價款830萬元,而係用當時所投資1,100萬元來抵付所分得之土地房屋價款,當時共分得二棟房屋等語甚詳(見該偵查卷第44頁),並與其配偶洪雪嬌於該署93年度偵續字第6號偵查中證稱:當時乙○○去農會貸款給丙○○作為投資不動產等語在卷(見該偵查卷第120頁),顯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於當時係處於生意投資關係,則上訴人貸款後轉帳與其共同投資人供集資運用,亦符常理。是上訴人自華陽分社帳戶轉帳之250萬元,應係上訴人為投資房地產生意所交付。故本件應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投資失利所衍生之糾紛,屬渠等間之內部關係,與被上訴人六信、戊○○前階段所為之辦理貸款、撥款、轉帳手續應屬無關。
⑺上訴人既經認定確有於84年3月9日向被上訴人六信借款
350萬元,其華陽分社帳戶內之250萬元係被上訴人六信、戊○○依據上訴人之指示轉帳與被上訴人丙○○,嗣上訴人於85年6月27日另向被上訴人六信新借341萬元,用以清償前次借款(即350萬元部分)所未還之本金,該未還之本金包括上開轉帳之25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以92年度上字第246號、90年度上字第61號(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均遭駁回確定)民事確定判決詳以認定屬實,有各該歷審判決在卷可憑。則上訴人如未同意將250萬元轉帳至被上訴人丙○○之帳戶,何以於85年6月27日換單時對所積欠款項之金額未表示任何異議?況上訴人係由其配偶洪雪嬌按月繳納33,500元之本息,該期款係以350萬元為基準所計算每月應繳之本息,顯然上訴人就其轉帳與被上訴人丙○○之250萬元,亦有按月繳納利息,則該轉帳行為若非依上訴人之指示所為,上訴人焉有持續按月繳納全部利息長達1、2年之理?⑻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丙○○共涉詐欺等罪
嫌而向彰化地檢署提出告訴,此案已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卷核閱屬實。
⑼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於84年3月9日向被上訴人六信借款
350萬元,並指示被上訴人六信、戊○○將匯入其華陽分社帳戶內之其中250萬元轉帳予被上訴人丙○○等情,足堪認定。被上訴人六信既已依約交付借款,並與被上訴人戊○○依上訴人指示轉帳,自無侵權行為或尚未交付存款可言。從而,上訴人對於被告六信、戊○○之主張,洵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丙○○有無詐欺之侵權行為或有何不當得利?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戊○○涉有詐欺之聯絡,而於84年3月9日撥款時,由被上訴人戊○○擅自將借款中之一部分款項250萬元轉帳入被上訴人丙○○帳戶內,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丙○○受有利益。故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賠償損害、返還所受利益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丙○○所否認,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丙○○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
⑵查利害關係人間交付金錢之事由甚多,或為借貸,或為投
資,或為買賣,其原因關係不一而足。被上訴人已否認涉有詐騙行為,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確有投資關係,事後被上訴人丙○○並已將房屋二棟作價抵償上訴人之投資款,其詳情已如前述,則在無相當之證據證明前,尚難遽認上訴人轉帳250萬元與被上訴人丙○○係因被上訴人丙○○詐欺所致。至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約定如何投資、投資金額多寡、如何分配盈虧等事項,自應以兩人內部約定為準,上訴人於投資期間轉帳250萬元與被上訴人丙○○,亦與常情無悖。上訴人於投資失利後,對於盈虧之計算,自可依據二人內部原因關係之約定進行結算。再者,上訴人既係因投資關係而將250萬元轉帳與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丙○○取得上訴人轉帳之金額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與不當得利成立要件尚屬有間。至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丙○○涉嫌詐欺案件,目前仍於偵查中,其結果為何?尚屬未定,實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之證據以實其說,所為主張難認有據。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丙○○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情事。
六、從而,上訴人分別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給付存款法律關係(對六信係依據侵權行為、給付存款法律關係;對戊○○係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丙○○係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50萬元,及自8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另上訴人聲請調閱彰化地檢署95年度偵續字第4號(被上訴人丙○○部分原遭通緝,未曾偵查終結再發回續查,故應為「偵緝」之誤)偵查卷宗,本院認本件既已臻明確,並無再調卷之必要,亦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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