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癸○○C○○
號(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A○○
0弄80號(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66號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791號、第4157號、第4397號),提起上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6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網子壹件、手機壹支,均沒收。
癸○○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網子壹件、手機壹支,均沒收。
C○○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A○○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89年間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確定,尚在緩刑執行中(嗣緩刑於95年2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C○○前曾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6月10日入監執行,甫於93年3月3日執行完畢;A○○前曾因搶奪、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2年7月11日入監執行,甫於93年10月28日經假釋出獄,尚在假釋中(嗣假釋中因犯他案而經撤銷假釋,尚未經執行完畢,於95年2月12日又入監服所剩之殘刑)。戊○○與癸○○夥同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阿富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先由戊○○蒐集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C○○及A○○在可預見戊○○刻意蒐集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進而便利戊○○實施恐嚇取財不法所得之財產犯罪,且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C○○於94年10月間某日,在戊○○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之住處,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中分局(下稱中華郵政田中分局)所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簿、提款卡及密碼(未經查扣),以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賣予戊○○;嗣C○○又於95年1月間某日,偕同A○○至戊○○上開住處後, 蕭國和 在外面等待,由A○○自己進入屋內將其所有向中華郵政田中分局所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簿、提款卡及密碼(未經扣案),以4000元之價格賣予戊○○。戊○○於取得C○○及A○○所申請使用之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由「阿富」之男子自95年1月間起,以架網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連續竊取如附表
(一)、(二)所示被害人放飛訓練之賽鴿,得手後,再由戊○○依賽鴿腳環上之電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或0000000000(此門號未扣案)門號,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聯絡各被害人恐嚇稱:若不依指示匯款,就不放回鴿子等語,致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丙○○等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以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匯入C○○或A○○前開中華郵政田中分局之帳戶中,戊○○再駕駛車牌號碼00—1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前往雲林縣或彰化縣境等處,由癸○○持戊○○所交付C○○或A○○之提款卡從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取得後再以每隻1100元之代價交付予「阿富」之男子。嗣因被害人向警方報案後,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戊○○、A○○及共犯「阿富」者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鳥網1張、手機1支;與查獲鴿環1個、現金979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經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對於本案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參諸上開說明,自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本件如附表(一)、(二)之被害人丙○○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經被告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對其等陳述無意見,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前揭說明,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洵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A○○坦承不諱;被告癸○○對於在上開時、地與被告戊○○一同恐嚇被害人,並一同前去領款之事實,固不諱言;惟辯稱:伊沒分到錢,也不知道存摺之事云云。被告C○○則辯稱:伊賣存款簿給被告戊○○,係給被告戊○○買賣股票之用云云。惟查:(一)被告癸○○既已承認參與恐嚇被害人及與被告戊○○一同前去領款之情事,足見其對本案之犯罪事實,已早有知悉,而仍參與本件之犯罪行為,縱其不知購買存摺之事與未分到金錢為真實,然均不影響被告癸○○所應負本件共犯之責任,故被告癸○○所辯不足採信。(二)被告C○○確因缺錢花用,才將其上開存摺以4000元之代價賣與被告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倘被告戊○○須存摺供作買賣股票之用,則其自行前往金融機構開戶即可,何須再支付4000元與被告C○○?一般存摺原供自己與金融機構往來使用,如給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到被冒用或予他人做違法之使用之危險,被告C○○明知此情,而仍將其存摺賣與被告戊○○,顯有預見被告戊○○有將其存摺作不法使用之情形,故被告C○○應有幫助被告戊○○為犯罪行為之故意。被告C○○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附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丙○○等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照片26張、通聯紀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並有鴿環1個、鳥網1張、現金97900元、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戊○○、癸○○、C○○、A○○犯嫌應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且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查被告C○○、A○○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前揭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供被告戊○○、癸○○及綽號「阿富」之人使用,嗣經被告戊○○、癸○○及綽號「阿富」之人作為恐嚇取財之用,已如前述,是核被告C○○、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查我國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1)刑法第28條規定亦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案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2)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3)查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戊○○、癸○○所犯上開二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被告戊○○、癸○○與「阿富」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癸○○先後多次竊盜、恐嚇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處,並加重其刑。被告戊○○、癸○○於附表(二)之竊盜、恐嚇取財犯行及被告C○○、A○○於附表(二)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6944號移送併辦,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如附表(一)部分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予敘明。又被告戊○○、癸○○所犯連續竊盜與連續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罪處斷。又按被告C○○前曾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3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C○○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C○○、A○○二人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均係從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鳥網1張、手機1支,係被告戊○○、A○○及共犯「阿富」者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另查獲之鴿環1個、現金97900元,係被告自被害人處,以恐嚇之方式取得,並非屬被告戊○○、A○○及共犯「阿富」者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原審認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6944號)部分未及審酌。(二)被告C○○
、A○○分別販賣其所有之存摺等物予被告戊○○,係個人分別所為,其二人之間,並不生共犯之問題,縱被告A○○販賣其存摺等物,係透過被告C○○之介紹,惟被告C○○係幫助被告A○○販賣存摺等物,而不是在幫助戊○○之犯罪行為。故原審認被告C○○、A○○二人為幫助犯之共同正犯,並不恰當。(三)被告C○○、A○○二人,僅各賣一次存摺予被告戊○○,被告A○○之販賣存摺等物,係其個人之所為,被告C○○此部分不另成罪,亦不生連續犯之問題;原審此部分論被告C○○為連續犯,亦有誤會。(四)查獲之鴿環1個、現金97900元,並非屬被告戊○○、癸○○及共犯「阿富」所有,應不得為沒收之諭知,而卻諭知沒收。是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就併案部分,原審不及審酌,應屬可採,其上訴應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又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人前開前科之情形被告等犯罪之次數及所得、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加重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癸○○有期徒刑一年:被告C○○量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A○○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就被告C○○、A○○二人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按被告C○○、A○○二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C○○、A○○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C○○、A○○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此敘明。至扣案之鳥網1張、手機1支,係被告戊○○、癸○○及共犯「阿富」者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另查獲之鴿環1個、現金97900元,係被告戊○○、癸○○自被害人處,以恐嚇之方式取得,並非屬被告戊○○、癸○○及共犯「阿富」者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A附表㈠:
┌──┬─────┬──────┬─────┬──────┬────┐│編號│被害人│恐嚇時間│金額│匯款時間│匯入帳戶│││││(新台幣)│││├──┼─────┼──────┼─────┼──────┼────┤│1│ 王森泰 │95年1月4日│4000元│95年1月4日│C○○││││上午11時許││下午1時56分││├──┼─────┼──────┼─────┼──────┼────┤│2│甲○○│95年1月6日│4030元│95年1月6日│C○○│││(以 耿欣裕 │中午12時許││下午3時30分││││之名義匯款│││││││)│││││├──┼─────┼──────┼─────┼──────┼────┤│3│巳○○│95年1月9日│1800元│95年1月9日│C○○│││(以 吳國銘 │上午11時許││下午1時41分││││之名義匯款│││││││)│││││├──┼─────┼──────┼─────┼──────┼────┤│4│卯○○│95年1月10日│4010元│95年1月10日│C○○││││中午12時許││中午12時47分││├──┼─────┼──────┼─────┼──────┼────┤│5│庚○○│95年1月12日│4030元│95年1月12日│C○○││││上午10時許││上午11時7分││├──┼─────┼──────┼─────┼──────┼────┤│6│D○○│95年1月16日│2010元│95年1月16日│C○○││││上午11時許││上午11時58分││├──┼─────┼──────┼─────┼──────┼────┤│7│丁○○│95年1月16日│4030元│95年1月16日│C○○││││中午12時許││中午12時19分││├──┼─────┼──────┼─────┼──────┼────┤│8│己○○│95年1月17日│2000元│95年1月17日│C○○││││上午10時許││上午11時26分││├──┼─────┼──────┼─────┼──────┼────┤│9│申○○│95年1月17日│1500元│95年1月17日│C○○││││上午11時許││下午3時38分││├──┼─────┼──────┼─────┼──────┼────┤│10│E○○│95年1月17日│2000元│95年1月17日│C○○││││不詳時間││下午3時39分││├──┼─────┼──────┼─────┼──────┼────┤│11│丑○○│95年1月17日│5500元│95年1月17日│C○○││││下午2時許││下午3時28分││├──┼─────┼──────┼─────┼──────┼────┤│12│亥○○│95年1月18日│1800元│95年1月18日│C○○││││中午12時許││中午12時33分││├──┼─────┼──────┼─────┼──────┼────┤│13│庚○○│95年1月20日│3500元│95年1月20日│C○○││││中午12時許││下午1時1分││├──┼─────┼──────┼─────┼──────┼────┤│14│午○○│95年2月10日│5000元│95年2月10日│C○○││││上午11時許││下午3時許││├──┼─────┼──────┼─────┼──────┼────┤│15│酉○○│95年4月10日│1500元│95年4月10日│A○○││││上午10時許││上午11時17分││├──┼─────┼──────┼─────┼──────┼────┤│16│申○○│95年4月10日│4800元│95年4月10日│A○○││││上午11時許││中午12時許││├──┼─────┼──────┼─────┼──────┼────┤│17│寅○○│95年4月11日│3600元│95年4月12日│C○○│││(以 詹錫原 │某不詳時間││下午1時34分││││之名義匯款│││││││)│││││├──┼─────┼──────┼─────┼──────┼────┤│18│宇○○│95年4月12日│2010元│95年4月12日│C○○││││中午12時許││中午12時47分││├──┼─────┼──────┼─────┼──────┼────┤│19│G○○│95年4月12日│4500元│95年4月12日│C○○││││中午12時許││下午1時39分││├──┼─────┼──────┼─────┼──────┼────┤│20│F○○│95年4月12日│5400元│95年4月12日│C○○││││上午11時許││中午12時15分││├──┼─────┼──────┼─────┼──────┼────┤│21│F○○│95年4月13日│5400元│95年4月13日│A○○││││中午12時許││下午1時許││├──┼─────┼──────┼─────┼──────┼────┤│22│B○○│95年4月13日│5000元│95年4月13日│C○○││││上午11時許││下午1時17分││├──┼─────┼──────┼─────┼──────┼────┤│23│辰○○│95年4月13日│1500元│95年4月13日│C○○│││(以 許木森 │上午10時許││下午2時54分││││之名義匯款│││││││)│││││├──┼─────┼──────┼─────┼──────┼────┤│24│ 李詩憶 │95年4月13日│3600元│95年4月13日│C○○│││(以 陳延祥 │中午12時許││中午12時21分││││之名義匯款│││││││)│││││├──┼─────┼──────┼─────┼──────┼────┤│25│地○○│95年4月13日│7000元│95年4月13日│C○○││││中午12時許││中午12時50分││├──┼─────┼──────┼─────┼──────┼────┤│26│壬○○│95年4月13日│3200元│95年4月13日│C○○│││(以 林朝賢 │中午12時許││下午2時56分││││之名義匯款│││││││)│││││├──┼─────┼──────┼─────┼──────┼────┤│27│G○○│95年4月13日│3500元│95年4月13日│A○○││││中午12時許││中午12時28分││├──┼─────┼──────┼─────┼──────┼────┤│28│未○○│95年4月13日│4500元│95年4月13日│C○○││││上午11時許││中午12時3分││├──┼─────┼──────┼─────┼──────┼────┤│29│戌○○│95年4月13日│1000元│95年4月13日│C○○││││中午12時許││下午1時15分││├──┼─────┼──────┼─────┼──────┼────┤│30│黃○○│95年4月14日│2010元│95年4月14日│C○○││││上午11時許││上午11時52分││├──┼─────┼──────┼─────┼──────┼────┤│31│子○○│95年4月14日│8000元│95年4月14日│C○○││││中午12時許││上午11時35分││├──┼─────┼──────┼─────┼──────┼────┤│32│乙○○│95年4月18日│5400元│95年4月18日│A○○││││中午12時許││中午12時32分││├──┼─────┼──────┼─────┼──────┼────┤│33│辛○○│95年4月19日│9000元│95年4月19日│A○○│││(以 沈麗微 │上午11時許││上午11時55分││││之名義匯款│││││││)│││││├──┼─────┼──────┼─────┼──────┼────┤│34│天○○│95年4月19日│3000元│95年4月19日│A○○││││上午11時許││中午12時15分││├──┼─────┼──────┼─────┼──────┼────┤│35│玄○○│95年4月19日│6000元│95年4月19日│A○○││││上午11時許││中午12時32分││├──┼─────┼──────┼─────┼──────┼────┤│36│巳○○│95年4月19日│1800元│95年4月19日│A○○││││中午12時許││下午1時45分││├──┼─────┼──────┼─────┼──────┼────┤│37│乙○○│95年4月20日│3600元│95年4月20日│A○○││││上午11時許││上午11時49分││└──┴─────┴──────┴─────┴──────┴────┘附表㈡:
┌──┬─────┬──────┬─────┬──────┬────┐│編號│被害人│恐嚇時間│金額│匯款時間│匯入帳戶│││││(新台幣)│││├──┼─────┼──────┼─────┼──────┼────┤│1│王森泰│95年1月4日│4000元│95年1月4日│C○○││││上午11時許││下午1時56分││├──┼─────┼──────┼─────┼──────┼────┤│2│甲○○│95年3月6日│2030元│95年3月6日│C○○│││(以耿欣裕│上午11時許││下午1時27分││├──┼─────┼──────┼─────┼──────┼────┤│3│ 李訓田 │95年3月6日│2050元│95年3月6日│C○○│││(以 賴秋桂 │中午12時許││下午1時17分││││之名義匯款│││││││)│││││├──┼─────┼──────┼─────┼──────┼────┤│4│ 何介群 │95年3月6日│2010元│95年3月6日│C○○││││中午12時許││下午1時33分││├──┼─────┼──────┼─────┼──────┼────┤│5│ 李麗娟 │95年3月11日│3500元│95年3月13日│C○○││││下午4時許││上午11時33分││├──┼─────┼──────┼─────┼──────┼────┤│6│ 盧本源 │95年3月13日│2020元│95年3月13日│C○○││││中午不詳時間││下午1時38分││├──┼─────┼──────┼─────┼──────┼────┤│7│ 林芳賜 │95年3月15日│2100元│95年3月15日│A○○││││上午9時許││上午10時29分││├──┼─────┼──────┼─────┼──────┼────┤│8│ 葉弘文 │95年3月15日│2100元│95年3月15日│A○○││││上午10時許││上午10時29分││├──┼─────┼──────┼─────┼──────┼────┤│9│ 褚候同 │95年3月15日│2000元│95年3月15日│C○○││││上午10時許││上午10時30分││├──┼─────┼──────┼─────┼──────┼────┤│10│ 李朝宗 │95年3月15日│2000元│95年3月15日│A○○││││上午10時許││上午10時49分││├──┼─────┼──────┼─────┼──────┼────┤│11│ 洪瑞容 │95年3月15日│1700元│95年3月15日│C○○││││上午10時許││上午10時52分││├──┼─────┼──────┼─────┼──────┼────┤│12│ 郭清龍 │95年3月15日│2000元│95年3月15日│A○○││││上午10時許││上午10時52分││├──┼─────┼──────┼─────┼──────┼────┤│13│ 黃長全 │95年3月15日│1800元│95年3月15日│C○○││││上午10時許││上午10時57分││├──┼─────┼──────┼─────┼──────┼────┤│14│ 陳福生 │95年3月15日│2000元│95年3月15日│C○○││││上午10時許││上午11時12分││├──┼─────┼──────┼─────┼──────┼────┤│15│ 黃朝宗 │95年3月15日│2000元│95年3月15日│C○○││││上午10時許││下午1時14分││├──┼─────┼──────┼─────┼──────┼────┤│16│洪瑞容│95年3月15日│2000元│95年3月15日│C○○││││上午11時許││上午11時27分││├──┼─────┼──────┼─────┼──────┼────┤│17│ 許明堂 │95年3月15日│2000元│95年3月15日│C○○││││上午11時許││上午11時27分││├──┼─────┼──────┼─────┼──────┼────┤│18│ 黃正吉 │95年3月15日│1000元│95年3月15日│C○○││││中午12時許││下午1時26分││├──┼─────┼──────┼─────┼──────┼────┤│19│ 王嘉生 │95年3月16日│1200元│95年3月16日│C○○││││上午8時許││上午8時42分││├──┼─────┼──────┼─────┼──────┼────┤│20│ 石永定 │95年3月17日│4500元│95年3月17日│C○○││││上午10時許││上午11時29分││├──┼─────┼──────┼─────┼──────┼────┤│21│ 劉元彬 │95年3月20日│2000元│95年3月20日│C○○││││上午10時許││上午10時19分│││││││││├──┼─────┼──────┼─────┼──────┼────┤│22│ 許明景 │95年3月22日│2000元│95年3月22日│A○○││││上午10時許││上午10時24分││├──┼─────┼──────┼─────┼──────┼────┤│23│ 陳江發 │95年3月22日│2000元│95年3月22日│A○○││││上午10時許││上午10時58分││├──┼─────┼──────┼─────┼──────┼────┤│24│ 陳江松 │95年3月22日│5000元│95年3月22日│C○○││││上午11時許││下午1時58分││├──┼─────┼──────┼─────┼──────┼────┤│25│ 李俊賢 │95年3月28日│4100元│95年3月28日│C○○││││上午11時許││上午11時53分││├──┼─────┼──────┼─────┼──────┼────┤│26│ 鄭香財 │95年3月28日│2000元│95年3月28日│C○○││││上午11時許││中午12時09分││├──┼─────┼──────┼─────┼──────┼────┤│27│ 林慶堯 │95年3月29日│4100元│95年3月29日│C○○││││上午11時許││上午11時59分││├──┼─────┼──────┼─────┼──────┼────┤│28│ 林銘宓 │95年3月中旬│2060元│95年3月30日│C○○││││不詳時間││下午1時09分││├──┼─────┼──────┼─────┼──────┼────┤│29│ 陳建成 │95年3月30日│2100元│95年3月30日│C○○││││上午11時許││上午11時46分││├──┼─────┼──────┼─────┼──────┼────┤│30│ 陳阿賢 │95年4月19日│2020元│95年4月19日│A○○││││不詳時間││中午12時58分││├──┼─────┼──────┼─────┼──────┼────┤│31│陳阿賢│95年4月19日│2000元│95年4月19日│A○○││││上午11時許││中午12時58分││├──┼─────┼──────┼─────┼──────┼────┤│32│ 陳明勝 │95年4月19日│2030元│95年4月19日│A○○││││上午11時許││下午1時04分││├──┼─────┼──────┼─────┼──────┼────┤│33│ 簡長秋 │95年4月19日│1600元│95年4月19日│A○○││││中午12時許││下午1時1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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