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5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貳仟伍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後於
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至97年
11月16日止積欠新臺幣(下同)49,719元;又被告與其成立簡易
通信貸款契約借貸16萬元,惟亦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至97年11月16日止積欠53,750元,合計積欠其103,469元,及如
主文所示之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簡易
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
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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