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永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5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永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受有期徒刑宣告
並執行完畢情形,且上開詐欺案件所處有期徒刑, 嗣復 與被
告所另犯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2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案(包括多次竊盜罪)犯罪前科,經刑罰
(包括多次竊盜罪之刑罰)之執行後,猶一再犯罪,有其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前罪之徒
刑執行並無成效,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
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即不予宣
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