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勞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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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勞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勞執字第1號聲請人戊○○聲請人乙○○聲請人甲○○聲請人丙○○相對人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關於積欠薪資爭議事項,前經花蓮縣政府為勞資爭議協調,並成立協調,相對人同意分別給付聲請人如協調會會議記錄所載之金額,詎相對人迄今仍拒不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花蓮縣政府函、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勞資爭議調解」及「勞資爭議協調」之性質及法律依據,觀諸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規定:「勞資爭議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到當事人申請調解或依職權交付調解之日起七日內,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處理之」,可知「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所組成,其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而「勞資爭議協調」係主管機關為迅速解決勞資爭議而採行之處理方式,非為法定之處理程序,與勞資爭議調解自不相同。
三、經查,聲請人係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而非勞資爭議調解,花蓮縣政府遂就兩造間積欠薪資爭議事項以勞資爭議協調會予以處理,而非組成勞資爭議調解會,此業經上述卷附之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中協調事由欄所載明,足認兩造當事人間之勞資爭議尚未有依勞資爭議法第37條所定成立調解之情形存在,是以,聲請人依上述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法第3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法院書記官曾允志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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