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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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謝英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68號),本院前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終結,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發回更審,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5年偵字第2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經縣政府限期令其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原狀,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南投縣集集鎮昇財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南投縣○○鎮○○段948、949、968、985、986、1021共6筆地號土地係國有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僅能供農牧使用,非經申請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其使用,作為開採砂石之用,竟於93年12月間某日,以新台幣(下同)
9百多萬元(不包括砂石)向 呂進益 (另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購買上開6筆國有土地上砂石場之非法權利經營砂石場,南投縣政府勘查得知後,先以該府94年3月
30日府地用字第09400626800號函昇財砂石公司負責人甲○○上揭6筆國有土地係農牧用地,不得擅自設置砂石場,並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6萬元,且甲○○須於文到2個月內移除砂石及機具設施恢復作農業使用。惟甲○○未於限期內移除,南投縣政府遂又於94年11月9日以府地用字第09402239900號處分書,再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7萬元,並於文到2個月內移除砂石及機具設施恢復作農業使用。迄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16日會同南投縣政府地用課人員至上揭土地勘驗時,仍見上揭土地上之砂石及機具尚未移除恢復土地原狀而繼續經營砂石場至今。
二、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南投縣政府地用課人員 陳世茂 證述屬實,並有上揭南投縣政府94年3月30日府地用字第09400626800號函(見94他字第603號卷第25頁)、94年11月9日府地用字第09402239900號處分書(見95偵字第236號卷第5頁)、南投縣政府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會勘紀錄表、上開國有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7月28日、94年12月26日、9
5年2月16日勘驗筆錄(見94年年偵字第2083號卷第28頁、94年他字第603號卷第85頁、95年偵字第236號卷第4頁)、現場照片(見94年偵字第2768號卷第4頁至第14頁、94年他字第603號卷87頁、95年偵字第236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復未依南投縣政府限期恢復土地原狀之命令,於限期內恢復原狀,應依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又南投縣政府雖先後以94年3月30日府地用字第09400626800號、94年11月9日府地用字第09402239900號處分書函令被告依限移除砂石、機具並恢復作農業使用,惟被告須依命令限期恢復原狀之行為既僅有一個,與連續犯係指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性質之罪名者有別,被告依限須移除砂石、機具及恢復土地農業使用之行為僅有一個,自僅成立單純一罪,檢察官認被告因先後收受縣政府之前揭2份處分而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應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尚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謀私人之利,無視國家整體土地資源之永續發展,違反國有非都市土地編定之使用類別而經營易於污染環境之砂石場、混凝土場,經縣政府處分命其恢復原狀,仍未予置理;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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