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八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晚間,騎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五分許,行經台南市○○路三十一之一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地面中線劃有分向限制雙黃實線,未遵守該標線禁止迴轉之指示即貿然由該處作迴車,致同向自後騎乘車號000—078號輕型機車駛來之甲○○見狀閃煞不及,其機車車頭遂撞上丙○○之機車左側車身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小指掌間關節脫臼、雙膝及左足多處挫傷血腫等傷害。車禍事故發生後,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丙○○在場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開時、地作迴車時與告訴人甲○○機車發生碰撞車禍,並致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共三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王克紹 診所等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一幀在卷可資佐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均含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經合法程序考領駕駛執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及設置規則自應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雙線道、路面柏油、中心劃設雙黃限制線、有快慢車道劃分、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五十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是被告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地面中線劃有分向限制雙黃實線,未遵守該標線禁止迴轉之指示即貿然由該處作迴車,致同向自後騎乘機車駛來之告訴人甲○○見狀閃煞不及,其機車因而撞上作迴轉之被告機車,並因之人車倒地受傷肇事,被告自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顯有過失,本件經送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並鑑定被告為肇事原因、甲○○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二二00七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所受上開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按,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明可考,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造成告訴人甲○○之傷害輕重結果、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被告於犯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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