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推由戊○○在中華日報刊載「鑽錶借您0000000000」廣告,以招徠需款濟急之不特定顧客,嗣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適有庚○○因積欠銀行債款,需款急迫,見上開廣告後,即撥打電話與戊○○聯繫,並相約至戊○○臺南市○○街○○○號之鑽錶店內洽談借貸事宜,其後雙方乃形式上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庚○○向戊○○經營之喜美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喜美士公司)購買DMX八00型鑽錶一只,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六萬六千元,分五期償還,每期一萬三千二百元,第一期為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第二期則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與第一期相距十五日),餘則每十日為一期,最後一期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再由戊○○交付申購書一紙與庚○○,用以向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換領實際貸得之款項,庚○○於未取得手錶而僅有該申購書之情況下,即在臺南市○○區○○路與慶平路口,將該申購書一紙交與該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換取經先扣除利息四萬五千元後之借款二萬一千元,戊○○與該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即共同以此「假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購鑽錶真借貸」之方式,而取得年息高達百分之四0八.一四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適有乙○○因積欠地下錢莊債款,需款急迫,見上開廣告後,撥打電話與戊○○聯繫,並相約至戊○○前址鑽錶店內洽談借貸事宜,乙○○乃在庚○○之帶同下至戊○○經營之前開鑽錶店,其後雙方乃形式上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乙○○向戊○○經營之喜美士公司購買DMX八00型鑽錶一只,價金為六萬六千元,分五期償還,每期一萬三千二百元,每十日為一期,第一期為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最後一期為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並由庚○○擔任連帶保證人,再由戊○○交付申購書一紙與乙○○,用以向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換領實際貸得之款項,乙○○於未取得手錶而僅有該申購書之情況下,即在臺南市安平區五期重劃區沙卡里巴市場,將該申購書一紙交與該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換取經先扣除利息四萬二千元後之借款二萬四千元,戊○○與該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即再共同以此「假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購鑽錶真借貸」之方式,而取得年息高達百分之三七九.三八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庚○○因未依該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按期繳款,戊○○乃持該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逕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嗣發交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在中華日報刊登上開廣告,並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庚○○、乙○○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出售價格六萬六千元DMX八00型鑽錶各一只與被害人庚○○、乙○○二人,並約定分五期,每期一萬三千二百元清償價款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前揭重利不法犯行,並辯稱:中華日報刊登「鑽錶借你,0000000000」是廣告及行銷用辭,實際上是證人庚○○、乙○○二人以動產擔保方式向伊詐騙,伊僅是單純賣錶給被害人庚○○、乙○○二人,並無收取重利之不法犯行云云。
經查:
㈠被告戊○○如何於前揭時、地,與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假動產擔
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購鑽錶真借貸」方式,乘被害人庚○○積欠銀行債款,需款急迫之際貸以六萬六千元,經扣除利息四萬五千元後,實際交付借款二萬一千元與被害人庚○○,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行,迭據被害人庚○○於警詢、偵查、本院另案(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號)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其於:
⒈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警詢時明確指訴:「(請詳述你與戊○○之關係?如何認識?
)我是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看見中華日報有刊載『鑽錶借你使用...』,當天上午約十點多,我打電話去是戊○○接的,我問他是什麼意思? 胡某 就問我缺多少錢?我就向胡某說要五萬元,胡某就向我說那必須辦一支六萬六千元的鑽錶,且說手續很簡單,只需要身份證影本、印鑑證明等,胡某稱需要到胡某的公司辦理手續,我就問胡某說,你們的錶是勞力士的嗎?胡某回答說不是,我稱既然不是辦了也沒用,胡某即說叫我放心,他們有配合當鋪可以將錶拿去換現金,該日下午,胡某打電話催我並告訴我到臺南市○區○○街○○○號,我到達時,現場有戊○○、綽號『小陳』的男子,還有丙○○...之後胡某就問我說缺多少錢?我說缺五萬元,然後胡某叫我填寫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鑽錶的申購書,我就依指示填寫資料。」、「我當天是要向胡某借五萬元,胡某稱辦理鑽錶分期要六萬六千元,需分五期繳款,每期需繳一萬三千二百元,第一期繳款日為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每十天繳款一次,截止日是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胡某跟我說明後,拿了一張類似信用卡的卡片給我,叫我去臺南市○○路、慶平路口找『小陳』以該卡片換錢,我還問胡某說要拿手錶向小陳換錢,胡某說不需要,只要拿卡片向小陳換就可以了,我就依照指示拿卡片前往換錢,但我只拿到二萬三千元,我就回去找戊○○質問為何只拿到二萬三千元,且小陳也沒開當票給我,胡某稱『小陳』是開當鋪的,只能以鑽錶四成收當,所以給我二萬三千元。
」等語(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七三號偵查卷㈠第八頁、第九頁)。
⒉復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本院審理時結證:「(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有無向
被告買一支手錶?為何買錶?)有,我的目的是借錢。」、「(報紙上登的是鑽錶借你使用,與借錢有何關係?)我先打電話過去問,是被告接的,他說他的手錶有特約當舖,可以回收,買了手錶之後可以週轉現金。」、「(當初為何急著要借錢?)因為積欠銀行錢,房子要被拍賣,急著要借錢。」、「(如何知道要買哪一種錶?)被告拿目錄給我看,被告說有兩、三種價錢可以借我,我去時,被告就問我需要用到多少錢,我說需要五萬元,被告說無法一次借我那麼多,跟我說辦六萬多元的手錶,四折回收,剩下的我自己想辦法。」、「(利息跟誰算?)把錶的價款分期,按月繳納,每十天繳一期...當時拿到四折的錢就已經先扣掉三千元的利息,實際只拿到二萬一千元。」、「(你買多少錢的錶?)六萬六千元的手錶,實際拿到二萬一千元。」、「(錢是誰交給你的?)一位陳先生,今天沒有來。」、「(如何聯絡陳先生?)是被告聯絡的。」、「(如何約定碰面?)辦好手續後,被告就在他家打電話給陳先生,再跟我說我到什麼地方拿錢,我去辦手續時,陳先生已經在被告那裡,辦到一半,陳先生先走。」、「(〈提示警詢筆錄〉是拿到二萬一千元或二萬三千元?)陳先生拿給我錢,名義上說我拿二萬三千元,當時沒有寫單子,我實際拿到二萬一千元,後來直接扣掉二千元作為交給被告的徵信費。『小陳』有說那二千元是要交給被告的徵信費。」、「(警詢時供述被告在電話中說辦個手續就可以借到錢?)是。」等語(詳本院卷第八一頁至第八五頁)。
㈡被告戊○○如何於前揭時、地,與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假動產擔
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購鑽錶真借貸」方式,乘被害人乙○○因積欠地下錢莊債款,需款急迫之際貸以六萬六千元,經扣除利息四萬二千元後,實際交付借款二萬四千元與被害人乙○○,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行,迭據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本院另案(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二號)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並據被害人庚○○於本院另案(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二號)供述明確,被害人乙○○曾於:
⒈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在九十二年有買一件動產擔
保交易法案是向何人買的?)是向戊○○買手錶,是六萬六千元。」、「(交易情形?)那裡說賣錶可以分期,我問他要怎麼辦,他說要身份證及印鑑證明及戶口謄本,我就拿舊的身份證影本,在買錶之前我有說向地下錢莊借錢,買錶目的是要換現還地下錢莊,他說好,他聯絡他朋友跟我聯絡,約在五期沙卡里巴,他朋友交給我二萬六千元,我就把戊○○交給我的領錶證明交給對方。」、「(二萬六千元如何決定的?)是戊○○說錶轉現時只能借四成,即是二萬六千元。」、「(你怎麼還錢?)戊○○說每十天繳一萬三千多元,繳五期,我都沒繳。」等語(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七三號偵查卷㈡第四九頁、第五0頁)。
⒉復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本院審理時結證:「(錶向誰買的?)被告戊○○。」
、「(為何要買手錶?)電話中聯絡,被告說可以週轉現金。」、「(如何知道買手錶?)看報紙,報紙刊登鑽錶借你使用,我打電話去問,對方說辦分期,週轉現金時可以收四成。」、「(如何問對方?)我問對方『鑽錶借你使用』如何辦,對方說可以辦分期,頭期款不用繳,可以回收四成現金,這樣就可以辦,被告報家裡的住址給我,我去被告家時,是被告本人和我接洽,被告家沒有招牌可以看出是要賣錶,被告當時表明六萬六千元可以回收四成轉現金。」、「(為何被告說可以週轉現金?)是我問的,對方說可以幫我賣錶,後來對方開給我一張領錶證明並給我另一支電話號碼,我打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給我二萬六千元,地點是在沙卡里巴。」、「(在電話中是否提及有向地下錢莊借錢,買錶是要還給地下錢莊錢?)有。」、「(如何還錢?)繳五期,每期一萬三千多元,每十天繳一次。」、「(向你買錶的人是否是綽號『小陳』的人?)是被告叫綽號『小陳』的人打電話給我,我的電話號碼是被告告訴『小陳』的。」、「(當時買錶的目的是否是積欠地下錢莊錢,急需款項,所以才用此方法週轉現金?)是。」、「(你的情形是否和庚○○一樣?)我拿到二萬四千元。」等語(詳本院卷第七七頁至第八0頁、第八四頁)。
㈢被告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庚○○他辦理動
產擔保時...辦完後,因為他是買六萬六千元的手錶,沒有現貨,要三天才能交貨,我交給庚○○十八K金錶申購書的第一聯,憑此聯三天後交錶,所以申購書有寫預定交貨日期,當天庚○○辦好手續後,就問我說,他缺錢,想要把購買的K金錶賣掉,我就打電話給小陳,說這邊有一個客戶要買手錶,後來他們二人就在電話中談...乙○○部分,他也是買六萬六的手錶,當天辦好手續後,他說他欠人家錢,不敢回去,我不替他找買錶的人,他回家會被人打死,拜託我找一個人來買他的十八K金鑽錶,後來我打電話給小陳,問他是否還要買錶,後來也是乙○○跟小陳聯絡。」等語(詳本院卷第二四頁、第二五頁);其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證人乙○○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一案(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二號)本院審理時供陳:「(何時將錶交給被告?)被告(按即被害人乙○○)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訂約當天交付申購書第一聯、保證卡及取錶的單據,買錶當天乙○○就表示要將錶賣給中古商還地下錢莊的錢,所以我代為聯絡中古商來談...。」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二號刑案審理影印卷第二五頁)。是依被告戊○○前揭供述,足知其於販售手錶與被害人庚○○、乙○○時,業已知悉其二人經濟情況甚差,且要以剛購入之手錶週轉換現清償他人債款,被告戊○○於此尚未交付手錶之際,非但未與其等解約,反而代其等聯絡買主購買其甫售出之手錶,而任由債務人即被害人庚○○、乙○○處分其動產擔保之標的物,致己身無法占有動產標的物,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顯與一般交易經驗法則有違,再參以被告戊○○供承其確實在中華日報刊載「鑽錶借您0000000000」廣告之事實,足徵被害人庚○○、乙○○前揭指訴,應係實情,堪予採憑。
㈣被害人庚○○因積欠銀行債款,被害人乙○○則因積欠地下錢莊債款,需款急迫
,始以前開「假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購鑽錶真借貸」之方式,向被告戊○○借貸金錢以資週轉,已如前述,是其等均因「急迫」而向被告戊○○借貸,至為明灼。另被害人庚○○、乙○○於本院審理前雖分別指訴其二人向被告戊○○借貸實拿之金額各為二萬三千元及二萬六千元,惟其二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本院審理時結證:原約定實拿的借款金額分別為二萬三千元及二萬六千元,然又遭該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再扣除二千元之徵信費後,分別實拿各為二萬一千元及二萬四千元,此觀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審理筆錄即明,是被害人庚○○、乙○○向被告戊○○借貸實拿之金額,應各為二萬一千元及二萬四千元。又被害人庚○○向被告戊○○借貸六萬六千元,實拿二萬一千元,利息四萬五千元,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借貸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約定清償,共計六十一日,利息每日高達七百三十八元;被害人乙○○向被戊○○借貸六萬六千元,實拿二萬四千元,利息四萬二千元,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借貸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約定清償,共計六十一日,利息每日高達六百八十六元,經換算後年息各高達百分之四0八.一四(738/66000x365=408.14%)及百分之三七九.三八(686/66000x365=379.38%),均遠高於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之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二十達數十倍之多,顯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
㈤此外,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二份、喜美士K金錶申購書暨品質保證書三紙、前
揭中華日報廣告一紙在卷(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七三號偵查㈠卷第七0頁;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二號刑案審理影印卷第四頁至第八頁;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號刑案卷第四頁至第七頁)可稽,益證被害人庚○○、乙○○指訴被告戊○○以「假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購鑽錶真借貸」方式,向其二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行,應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與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就前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趁人急迫巧立名目圖得重利,嗣後又一再濫用司法途徑替其索取債款,惡性非輕,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起,由被告戊○○在中華日報刊載「鑽錶借您0000000000」廣告,以招徠需款濟急之不特定顧客,有被害人己○○、甲○○見上開廣告後,以該廣告所載之電話與被告戊○○聯絡後,被告戊○○即與其等相約至上址鑽錶店內洽談借貸事宜,其間被告戊○○則乘前來告貸之顧客急迫而貸與金錢,以「假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購鑽錶真借貸」方式,依鑽錶等級不同之價錢,先與被害人己○○、甲○○簽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旋由被告戊○○聯絡綽號「小陳」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來,由「小陳」等出面當即分別以一萬五千元及二萬元之現款向被害人己○○、甲○○買得其等原向被告戊○○分別以三萬八千元及六萬六千之高價購得之鑽錶(此部分業據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明確指訴),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為,尚涉犯係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前揭重利犯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己○○、甲○○等人證述屬實,復有該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為其所憑論據。訊之被告戊○○固坦承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別出售價格三萬八千元及六萬六千元手錶各一只與證人己○○、甲○○二人,並約定分五期清償價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重利不法犯行,並辯稱:伊有交付證人己○○、甲○○二人所購買之手錶,至於證人己○○嗣後如何處分該手錶,以及將該手錶出售與何人,伊並不知情,另證人甲○○係自行將其所交付之手錶持之典當,因無法順利典當,才向伊詢問是否可介紹當舖向伊買錶,因剛好證人丁○○印有名片置於店內要收購中古手錶,伊才拿證人丁○○之名片給證人甲○○,事後證人丁○○如何向證人甲○○購買該只手錶,伊均不知情,伊僅是單純將手錶出售與證人己○○、甲○○二人而已等語。經查:
㈠證人己○○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向被告戊○○經營之
喜美士公司購買DMX八0六型鑽錶一只,價金三萬八千元,分五期償還,每期七千六百元,每十日為一期,第一期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最後一期為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證人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向被告戊○○經營之喜美士公司購買DLX七00型女用鑽錶一只,價金為六萬六千元,分五期償還,每期一萬三千二百元,每十日為一期,第一期為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最後一期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等情,迭據證人己○○、甲○○供述在卷,復為被告戊○○所是認,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二份附卷(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七三號偵查㈡卷第一0五頁至第一0七頁;調閱之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號刑案審理卷內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三六七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七頁),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號刑案審理卷查明屬實。
㈡證人己○○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警詢時供稱:「(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
日在臺南市○○街○○號喜美士國際公司是否有購買男用鑽錶(型號:DMX八0六)一只,價值三萬八千元?)有這件事沒錯。」、「(你如何付款,時間為何?)分五期付款,每十天為一期,每期需付七千六百元,從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止。」、「(現喜美士鑽錶DMX八0六型錶現在何處?)已轉賣出去,賣得一萬五千元。」等語(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七三號偵查㈡卷第五五頁、第五六頁);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偵查中證稱:「(有無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喜美士公司購買手錶一支?現錶在何處?)有,我賣給別人一萬五千元,買的時候就賣了,那個人我不認識,我們總共有四個人去買。」、「(為何與不認識的人去買錶?)我是看報紙與對方聯絡,要借錢,他們就帶去那邊買,我拿到一萬五千元。」等語(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七三號偵查㈡卷第六四頁、第六五頁);其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偵查中證稱:「(何時向戊○○買鑽錶?)九十二年七月向他買的,我是
看報紙向地下錢莊借錢,因我沒錢,所以朋友就帶我去戊○○那裡,說可依買錶名義,再把錶賣給他,一萬五千多元,每月繳七千六百元。」、「(誰接洽買錶的事?)接洽的是地下錢莊,我只負責簽名。」等語(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七三號偵查㈠卷第一七一頁)。綜觀證人己○○上開供述,固足以證明證人己○○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曾與地下錢莊之人員,共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戊○○經營之喜美士公司購買一只價值三萬八千元之手錶,嗣後並以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出售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事實。惟本件被告戊○○確有交付證人己○○手錶一只,證人己○○嗣持之如何轉售或為其他處分,要非被告戊○○所得置喙,另又無證據可資證明向證人己○○購買該只手錶之人,係經由被告戊○○之介紹或其他關係,始知悉可向證人己○○購買該只手錶,更無被告戊○○與該購買手錶之人,有何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具體事證,自難僅因被告戊○○單純出售手錶與證人己○○之事實及證人己○○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供述,遽入人罪。
㈢證人甲○○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偵查中證稱:「(如何向他〈按指被告戊
○○〉買錶?)我被地下錢莊押去那邊買錶,欠一萬五千元,地下錢莊看報紙,胡某刊登廣告買『鑽錶無頭期款』,叫我打電話去問,地下錢莊有二人帶我去,我向他買一只鑽錶,叫我先付一千五百元手續費,當天下午五、六點再去拿錶,手錶六萬六千元分五期,拿完錶,地下錢莊再載我去當鋪典當,但因錶是自創品牌,胡某說要去他指定之人才可當。之後與胡某介紹之人約在市立醫院見面,胡某有拿名片給我,我交錶、保證書給對方,他拿二萬元給我,地下錢莊拿去一萬五千元。」、「(地下錢莊如何找到鐘錶行?)是他到我家要不到錢,他從車上拿報紙,叫我自己找。」、「(買錶時地下錢莊人在何處?)他在車上,不能點當時,他載我去找胡先生,胡某給地下錢莊名片。」等語(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七三號偵查㈠卷第一四二頁、第一四三頁);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因為當時欠地下錢莊一萬五千元的錢,所以才去那裡購買,是喜美士公司有刊登報紙廣告,所以我才去那間,廣告刊登『鑽錶賣你,免頭期款』,所以我才去那裡,然後戊○○告訴我那裡可以將鑽錶拿去指定的人典當,那個人的綽號不詳,典當後的錢可以去還地下錢莊,戊○○拿名片給我,叫我打電話去找他,我們約在市立醫院,由我將鑽錶拿給那個人,然後那個人拿新臺幣兩萬元的現金給我。」、「...原先地下錢莊的人要拿去當鋪典當,因為當鋪的人說是假錶,不能脫手,所以打電話問戊○○,戊○○就叫她們找一位先生,後來約在臺南市立醫院那裡見面,然後就將鑽錶給對方,對方給我二萬元。」等語(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七三號偵查㈡卷第一一二頁、第一二一頁)。綜觀證人甲○○上開供述,固足以證明證人甲○○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曾與地下錢莊之人員,共同至被告戊○○經營之喜美士公司購買一只價值六萬六千元之手錶,嗣因無法順利典當週轉現金,再於被告戊○○之介紹下,以二萬元之價格出售與他人(按指證人丁○○)之事實。然誠如前述,本件被告戊○○確有交付證人甲○○該只價值六萬六千元之手錶,嗣因證人甲○○與地下錢莊之人員自行持之典當無後順利週轉現金,始在被告戊○○之介紹下,將該只手錶以二萬元之價格出售與證人丁○○,與前述被害人庚○○、乙○○根本未交付手錶之情況顯然有別,是尚難僅憑證人甲○○前揭供述,遽認被告戊○○涉有重利刑責。
㈣證人甲○○又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本院審理時結證:「(你是被地下錢莊押去
那邊?)是,我欠地下錢莊一萬五千元,當時我急需用錢。」、「(地下錢莊的人如何知道要去被告那裡?)看報紙。」、「(地下錢莊的人叫你打電話去問?)是,我打電話去時是被告接的電話,被告說買手錶不用頭期款,之後我就去了。我主要是要買那支手錶出來換錢,地下錢莊的人叫我這樣做。」、「(有無向被告說要借錢?)沒有。」、「(手錶買出來如何處理?)被告拿名片給我,叫我跟名片上的人聯絡,後來我打電話給對方約在市立醫院見面。」、「(地下錢莊的人有無載你去當舖?)有,載我去中華路國泰當舖,是地下錢莊的人進去典當的,當舖的人說那支手錶是假的,無法典當,我第二次去被告家拿名片,被告告訴我名片上那個人有在收手錶。」、「(當天有無拿到手錶?)有,還有保證書。」、「(在何處交錢?)車上,對方只有一個人來。」、「(拿多少錢給你?)二萬元。」、「(買錶的人今天有沒有來?)有(按指證人丁○○)。」等語(詳本院卷第八七頁至第九一頁)。是依證人甲○○此部分之供述,亦足知證人甲○○向被告戊○○購買手錶之時,雙方並未談及以手錶借款等相關事宜,而僅是單純的購買手錶,嗣係因證人甲○○與地下錢莊之人員自行持該手錶典當無後順利週轉現金,始主動向被告戊○○探詢週轉現金之管道,被告戊○○乃將證人丁○○之名片交付與證人甲○○,而由證人甲○○與丁○○自行洽談買賣之事實甚明。又證人丁○○印有名片放置在被告戊○○前開鑽錶店內,藉以收購名錶,證人甲○○向被告戊○○購買手錶後,因要出售,被告戊○○乃聯繫證人丁○○,由證人丁○○自行以二萬元之價格,向證人甲○○購買該只手錶乙節,亦據證人丁○○供述在卷(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七三號偵查㈡卷第九二頁、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三頁)。故而被告戊○○辯稱:於證人甲○○向伊洽詢購買手錶之管道後,因剛好證人丁○○印有名片置於店內要收購中古手錶,伊才拿證人丁○○之名片給證人甲○○,事後證人丁○○如何向證人甲○○購買該只手錶,伊不知情乙節,應足採憑。
㈤綜上各情相互參酌,本件公訴意旨所據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於通常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能遽為被告戊○○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確有公訴人指訴之前揭不法犯行,揆諸前述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戊○○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楊佳祥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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