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10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後段「常業」二字應更正刪除。第8行
前段「打電話予」之後增「高雄市○○區○○○路之」等字。又同行後段「中獎」之後增「100萬元」。第9行前段「繼富」之後增「需捐款以」。同行後段末增「嗣經警循線查獲。」。
㈡、證據欄第10至11行「往來明細、匯款單」應更正為「客戶存提記錄查詢、跨行匯款申請書」。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該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同條第2項「從犯之處罰」修正為「幫助犯之處罰」,係法律用語作文字之修正,於本件被告不生有利與否之問題,依首揭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條之規定,合此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查幫助犯係對正犯資以助力,其本身並未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情節較輕,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助長犯罪、破壞金融秩序,所生損害與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尚欠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至供犯罪所用之存摺及金融卡並未扣案,又非被告持有中,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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