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81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玟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兼法定代理甲○○人
丁○○
巷6號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玟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貳萬零捌佰參拾柒元,及㈠其中新臺幣肆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其中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零捌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玟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玟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零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由被告玟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伍萬零柒佰陸拾陸元,由被告玟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甲○○、丁○○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陸元,由被告玟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甲○○、乙○○連帶負擔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參拾壹元,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參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玟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29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1月30日起至96年11月30日,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每月付息一次,到期日96年11月30日還清本金,利率按原告當時之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違約時為年息2.605%)加年息1.915%計息(即年息4.
52%),並約定如債務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玟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400萬元及自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⑵被告玟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29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1月30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違約時為年息4.15%)加年息0.7%計付(即年息4.85%),並約定如債務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玟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1,020,837元及自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⑶被告玟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月2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7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月2日起至99年1月2日,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違約時為年息4.15%)加年息2.8%計付(即年息
6.95%),並約定如債務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玟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11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541,670元及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⑷被告玟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31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1月1日起至97年2月1日,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每月付息一次,到期日97年2月1日還清本金,利率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違約時為年息4.15%)加年息
2.6%計付(即年息6.75%),並約定如債務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玟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150萬元及自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⑸被告甲○○於91年11月8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甲○○得於20萬元額度內簽帳消費(嗣93年11月24日申請調整額度核准變更為40萬元),並約定每月7日為結帳日,21日為最後繳款日,雙方並簽訂約定條款,約定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借款本息,並依年息19.26%計收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甲○○未依約繳納,經核算至96年12月7日止,尚餘消費總金額373,024元,其中消費本金342,224元自9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2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玟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甲○○應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被告玟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甲○○、丁○○應連帶清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玟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甲○○、乙○○應連帶清償如
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甲○○應清償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信用卡申請書、原告電腦連線作業查詢驗證單、原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原告基準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信用卡使用手冊暨約定條款(詳卷第7至36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
1項及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玟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被告甲○○、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尚分別積欠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4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約定,自對該各筆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另被告甲○○既積欠原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借款未清償,則原告請求其清償借款,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玟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被告玟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甲○○、丁○○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被告玟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甲○○、乙○○應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自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