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廖秀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9年12月30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有關酒駕罰鍰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酒後駕車違規部分撤銷。
廖秀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罰鍰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秀珠於民國98年10月20日2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東工業二路時,因有「酒後駕車,經酒測酒精濃度0.81MG/L」違規行為,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員警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乃於99年12月30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確時有於前開時、地酒駕違規,惟異議人已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支付20,000元,酒駕罰鍰部分是否得以抵扣等語。
三、㈠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廖秀珠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逾期後,仍於前
揭時、地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予舉發「酒後駕車經測試為0.81MG/L」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12月30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
0號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惟異議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27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214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協力會附設新竹市私立伯大尼老人養護中心支付20,000元。嗣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238
5處分書駁回在案,緩起訴期間為98年11月20日起至99年11月19日止,緩起訴處分期滿後未經撤銷,而異議人已於99年
2月2日支付20,000元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記載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速偵字第2141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12385號處分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㈡按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
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㈢復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
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⒈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⒉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⒊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固見緩起訴處分顯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不同,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是以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是否不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仍非無疑,且觀諸被告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最終始能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況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對被告具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而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則已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受處分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9,500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且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且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㈣查本件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同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刑法第158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其中刑事部分,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受處分人並已依檢察官指示之負擔條件支付緩起訴處分金2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
核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但已影響被告之財產權權益,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可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罰金」,而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對於駕駛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於期限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者,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9,500元,是以異議人既已依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向指定公益團體支付20,000元,依前揭說明,異議人仍應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始為適法。是原處分機關未將前開金額扣除,仍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難謂適法。依前揭說明,扣除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20,000元,異議人尚應補繳29,500元。
㈤至原處分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 道安 講習部
分,業經異議人於99年12月30日至原處分機關辦理吊扣駕照,道安講習部分行政罰則未執行完畢,有原處分機關出具之意見書、100年1月19日竹監駕字第1000001493號函在卷可憑。前開裁罰揆諸前揭說明,既屬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縱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而另受檢察官發動刑事訴追,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不受同條項前段「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拘束。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然異議人之同一違規行為既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並命繳納支付20,000元,依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部分,於法自有未合;又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雖未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然因酒後駕車僅有一交通違規行為,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從分離,本院自應就原處分全部加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決議第23號意旨參照)。從而,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裁處,另行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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