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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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李建德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惟其中犯罪事實部分,甲○○接獲通知苗栗縣公館鄉鶴岡村140號前之自來水破裂,有漏水現象之時間應補充記載為民國91年10月21日上午9時前之某時。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部分,並依同條第2項,直接引用起訴書,不再重複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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