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51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906、1172號)後,聲請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全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重合計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悛悔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另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九十五年九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一日止,在臺中市公園之廁所內、臺中市地址不詳之其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三至四日施用一次。嗣先後於:㈠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振興路口經警查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㈡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公正路口經警查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㈡九十六年二月三日零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含包裝重合計一點二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前揭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警查獲後採尿回溯四或五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然前開未經起訴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童洪芳美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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