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9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3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89年間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30號裁定送戒治所強制戒治,且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0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因強制戒治成績被評定為合格,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9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23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詎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241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故甲○○於90年9月12日入監,於91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於92年7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7月24日,並於93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自上揭90年2月23日停止強制戒治之時起,5年內復於93年間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3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並有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沙簡字第755號判決拘役40日,而於93年12月23日入監接續執行至95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中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有期徒刑1年,應係在94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該部分構成累犯)。惟其竟仍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於95年10月23日,在臺中市○區○○街某巷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礦泉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涉他刑案為警逮捕後,於95年10月28日凌晨1時45分許,為警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酵素分析法鑑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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