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1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壹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零貳佰參拾貳元自民國9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0日、93年11月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6年1月2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80,395元,及其中本金171,340元未按期繳付。
(二)被告另於94年9月2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32萬元,按年息百分之14.8計算之利息,約定分5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6年1月25日止,帳款尚餘335,745元,及其中本金318,892元未按期繳付。
(三)綜上,被告至96年1月25日止,帳款尚餘516,140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及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兩造間既已成立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等契約關係,且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及於持卡消費後未依約定向原告清償,則原告依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