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83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吳振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即被害人許芷瑄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被告本件駕駛疏虞行為,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所受傷勢嚴重,身心受創頗鉅,而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通過彎道時,並未減速,亦未注意車輛行駛時,應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行駛,而竟行駛在車道中央偏左側,並侵入對向車道,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對撞,足認被告過失情節非輕,原判決未慮及上情,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之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則被告所應受之刑,經易科罰金之後,總額僅為9萬元,尚不足使被告知所警惕,亦堪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似有未合,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業經審酌被告駕車行經未劃分向線及分向限制線之彎道路段時,竟疏未減速復又貿然靠左行駛,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仍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暨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無違反法定刑度,難謂不當,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告訴人得據此調解筆錄(見原審交易卷第49至50頁)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非係對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要件。檢察官雖依告訴人具狀所請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求為撤銷原判決,惟並無再提出任何與本案被告過失傷害之犯罪相關之事證以供本院查究此節,其任意指摘刑之量定,顯無理由,自非可採。是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刪除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傷害及致重傷害罪,全部回歸一般過失致傷害及致重傷罪,並提高其法定刑度。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者,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經以刑法施行法提高後)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比較修正前後法律適用,但適用結果則無不同,亦即對判決適用法律結果不生影響,此部分原審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自無庸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上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葛名翔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宇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振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振宇於民國107年7月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在行經大湖街五指幹第54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路道,應靠右行駛,且在行經彎道路段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貿然靠左行駛,適有由許芷瑄所騎乘,沿大湖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芷瑄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吳振宇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經友人報警,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內湖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振宇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許芷瑄分別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吳振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事故發生後,雖係由被告同行友人撥打電話報警,惟被告並未離去而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後並接受裁判,足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至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未劃分向線及分向限制線之彎道路段時,竟疏未減速復又貿然靠左行駛,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許芷瑄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仍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暨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313號被告吳振宇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宇於民國107年7月2日22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五指幹54電燈桿之彎曲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行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彎道時,行駛在中央偏左側車道而侵入對向車道,適對向車道由許芷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之前車頭與吳振宇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發生擦撞,許芷瑄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許芷瑄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振宇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白│上開車輛,疏未注意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行駛,而與告訴人許芷瑄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許芷瑄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未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右側部分行駛為肇事因素之│││(一)(二)、交通事故│事實。│││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4張││├──┼───────────┼────────────┤│4│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害之事實。│││明書1紙││└──┴───────────┴────────────┘
二、核被告吳振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檢察官白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