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68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文樹
余凖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055號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余文樹、余凖榮均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論罪科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為簡易判決處刑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就原審認定事實及判處罪刑均不爭執,請求能予從輕量刑或予緩刑宣告。
三、駁回上訴理由㈠本件被告2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均不爭執,而
被告2人雖於上訴後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並由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卷第61頁),惟依本件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難認原審量處刑度有不當之處。是本件原審判處罪刑,既無撤銷事由,就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另被告雖上訴請求諭知緩刑,惟以:「緩刑」並非刑罰,而
係指「暫緩執行刑罰」,須依附於「主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而存在,於訴訟上「主刑」與「緩刑」為合一審判之依存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16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於原審係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與被告於原審均未為緩刑諭知之請求,則原審依審理結果未諭知緩刑,顯無漏未審判或審酌不當之處,自難將上訴請求作為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而應駁回上訴。
四、被告2人上訴雖無理由,惟被告2人除本件犯行(含本件另經不起訴處分部分)外,被告余文樹僅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余凖榮則未有因犯罪受偵查之紀錄,考量本件犯案情節、其等因思慮不周,致觸犯本罪,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表示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張郁昇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文樹
余凖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文樹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凖榮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
二、按刑法上之傷害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故核被告余文樹、余凖榮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
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2人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故與告訴人 郭登燕 發生口角,即動手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8號被告余文樹
余準榮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文樹、余準榮於民國107年4月1日1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8,因與郭登燕商討債務及車輛毀損問題而發生口角,余文樹、余準榮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余文樹徒手毆打郭登燕頭部、臉部數下,余準榮復抓住郭登燕之手腕、勒住郭登燕之脖子,雙方發生拉扯、扭打,致郭登燕因而受有唇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傷口1×0.2公分、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前臂挫(抓)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嗣郭登燕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登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文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余準榮雖否認傷害犯行,惟坦承與告訴人郭登燕發生拉扯、抓抱告訴人之脖子、手腕等語;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二人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
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罪嫌疑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為傷害行為,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李貞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