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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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冠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時鐘壹個及記憶卡壹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即告訴人 石鈴鳳 居所內,查獲被告葉冠鴻所為刑法第305條恐嚇案件,並扣得被告所有用以拍攝告訴人私密影像以傳送恐嚇訊息之電子時鐘1個及記憶卡1張。而本件被告葉冠鴻所涉上開恐嚇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066號為緩訴處分,並於111年7月7日緩起訴期滿,是扣案之電子時鐘1個及記憶卡1張,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恐嚇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2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3066號為緩訴處分確定,並於111年7月7日緩起訴期滿,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查扣之電子時鐘1個及記憶卡1張,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為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明(見偵卷第27頁背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7-34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見偵卷第31頁)可稽,參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條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