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福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福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福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增列「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自撞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12號被告高福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福仁於民國109年8月30日18時許,在屏東縣瑪家鄉三和98之2號住處飲用啤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高福仁行經屏東縣○○鄉○○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察攔查,警員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於同日21時32分許,對高福仁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福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乙節,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攔查之警員 邱俊文 製作之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檢察官蔡榮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黄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