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白鐵防盜窗、 白鐵亞管 及白鐵剩餘材料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金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22時前某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侵入 林建龍 位在屏東縣○○鄉○○村○○0○0號圍牆內,竊取該圍牆內停車處所擺放之白鐵防盜窗、白鐵亞管及白鐵剩餘材料一批(共約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並將上開白鐵防盜窗、白鐵亞管及白鐵剩餘材料載往他處變賣,共賣得1,100元。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金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建龍、證人 陳彥愷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5、21至31頁;偵卷第55至5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月4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本件被告見該址大門未關,開車進入所附連圍繞之開放式停車處,並於該停車處竊取上開物品,有卷內照片可參(見偵卷第55至59頁),則該處尚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或建築物本體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且因本院已有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害,態度普通,兼衡被告供稱犯本案之動機及目的,及其手段均為徒手,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0頁)、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於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犯罪「直接」取得者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及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價額。又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徹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竊取之白鐵防盜窗、白鐵亞管及白鐵剩餘材料一批(被害人表示價值為新臺幣2萬元,見警卷第16頁),經被告以1,100元變賣(見偵卷第46頁),揆諸上開說明,仍應擇價值較高者即變賣前原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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