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6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3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六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許虞哲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從未接獲相關之言詞辯論通知,原審竟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有所違誤。況原審判決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向原審請求傳證 廖春益廖吳美月 旨在證明 何義雄 是否有支付佣金,如有支付,則由何人取得?原審卻以廖春益、廖吳美月均已遷移不明,無法到場確認上訴人已盡證明責任為由,判決上訴人有收取佣金,亦有不當。至於原判決僅依上訴人承認何義雄第三次借款額新台幣(以下同)六五○萬元,上訴人出資一○○萬元,且向何義雄收取利息六萬一千元,即推論上訴人皆出資六五○分之一○○,原判決實屬違背法令。為此,請求將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上訴人經原審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於台中市設立甲○○代書事務所並兼營資金貸放業務,從中收取利息,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查獲。又何義雄確以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七五一之五四地號之土地為抵押,分別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三月四日、七月二十日、八月二十七日為 張以銘廖東發 等設定權利價值六百萬元、九百萬元、六百五十萬元,權利存續期限各為八十三年三月四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八十三年八月廿七日至八十四年八月廿六日之抵押權,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何義雄(利息分配案)分配計算單、本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憑。借款人何義雄(現已死亡)於被上訴人調查時亦供稱:本人共向甲○○等人借款三次,第一次本金六百萬元,借款期間為八十三年三月八日至八十三年六月八日, 陳君 收受利息皆採預扣制,故扣除該筆借款之利息五十四萬元,佣金三十六萬元及手續費十萬元後,陳君以台中市六信忠明分社本票交付給本人。第二次乃前項借款全額到期本人無能力償還,再續借三個月,並除借該六百萬元外,再加借三百萬元,以預先支付該六百萬利息,因此此次借款額達九百萬,扣除八十一萬利息、佣金五十四萬、違約金六十九萬後,僅剩九十六萬支付給我。第三次係前項借款九百萬元,本人先行償還二百五十萬,並支付利息十五萬後,餘款六百五十萬元再續借,以每二個月為一期,每期利息為三十九萬六千五百元,本人共支付三次利息等語,此有何義雄提出八十三年三月八日僅存入五百萬元之存摺影本一件足稽,並參諸前述土地登記薄謄本所載、及其所述與通常之借款情節相符,何義雄所供應足採信。另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調查時亦自承「本人係甲○○代書事務所負責人,本事務所代人辦理過戶登記、抵押借款登記、及土地買賣事宜。...貸放業務係本人行為,但利息收受部分本人若貸放金額不足時,即向廖東發等人借貸,並依上面所載利息收入支付予 廖君 等人」,則何義雄八十三年三月四日、七月二十日、八月廿七日之三次借款具有連貫性,且其八十三年三月四日之第一次借款實際取得五百萬元,同年七月二十日之第二次借款實際取得九十六萬元,同年八月廿七日之第三次借款未取得實際任何款項,而上訴人既係金錢之主要貸放者,理應於何義雄第一次借款時即參與,其主張於八十三年八月廿七日始參與貸款給何義雄一百萬元,其餘二次未參與,與何義雄所述第三次之借款未取得任何款項顯屬不符,上訴人前述主張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上訴人主張何義雄交付之手續費係包括登記規費及代書費,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傳證廖春益、廖吳美月以證明其未收取佣金,雖經原審傳喚,惟廖春益、廖吳美月均已遷移不明,上訴人嗣亦表示無庸再傳訊,是此部分亦難認上訴人已盡証明責任。(三)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決定)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存款證明及何義雄之供述,上訴人自承之借貸金額,致依六百五十分之一百之比例核算上訴人取自何義雄之利息所得、執行業務所得、其他所得,並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自無不合,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原審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時二十分準備程序期日之通知書,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法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有該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按,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時二十分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行準備程序,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準備程序終結,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規定為之,乃依法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有該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按,上訴人經原審法院合法通知,有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訴訟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詎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第四類、第九類、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從事代書業務,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所屬台中市分局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二百四十萬一千零六十一元,應補稅額二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三元,並就上訴人漏報營利、執行業務、利息及其他所得計一百六十四萬零九百三十七元,移由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裁處罰鍰十萬九千一百元。上訴人不服,就原核定之執行業務所得、抵押利息所得、其他所得及罰鍰等項目,申經復查結果,利息所得減列五十五萬四千四百八十九元,執行業務所得減列六萬一千五百四十元,其他所得減列九萬一千三百四十七元,綜合所得總額變更核定為一百六十九萬三千六百八十五元,罰鍰減列七萬一千二百元,變更裁處為三萬七千九百元,其餘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對於取自訴外人何義雄之利息所得、執行業務所得、其他所得及罰鍰項目等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漏報所得之違規事實,證據調查,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論述,乃認被上訴人以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存款證明及何義雄之供述,上訴人自承之借貸金額,致依六百五十分之一百之比例核算上訴人取自何義雄之利息所得、執行業務所得、其他所得,並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自無不合。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三)、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家惠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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