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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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婉鈺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婉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莊婉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起訴書誤載為103年,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3月初某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住處3樓房間內,無償提供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父親 莊文爕 施用1次。
㈡又於104年3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上址3樓房間內,無償提供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予莊文爕施用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莊婉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雖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惟證人莊文爕有精神疾病,且係因警察要證人抓上游而要求證人供出被告,且倘證人於警詢及偵查證述不一致,即為偽證,需受刑責,又因伊曾向證人借貸新臺幣(下同)6,000元未償還而與伊有怨隙,是證人證述內容不實云云,惟查:
㈠證人於104年3月23日因案緝獲後經警採尿送驗,因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而經公訴人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099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560號認證人於該案所涉於104年3月21日晚間8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另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4年5月20日蘆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證人刑事案件移送書、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第30頁反面);又被告及證人分別自99年、94年迄今,皆有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均經法院科刑及執行之紀錄,亦有2人各自之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6頁、第28至30頁),則被告對甲基安非他命屬禁藥及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自能明確知悉,上情均堪認定。
㈡質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先就與被告之同住情形及關係陳稱:
伊與伊前妻即被告之母於89、90年間離婚後即搬離被告住處,惟伊有該址1樓鑰匙,伊前妻有同意伊去打,伊至該址時均自己以鑰匙開門,伊住處與被告住處約4至5公里遠等語
(見本院卷第66頁),並於結後證稱:伊於104年3月23日因案遭緝獲時經警採尿送驗,該次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同年月21日於被告住處房間取用,伊自己有1樓鑰匙,到2樓才叫被告或伊兒子開門,當時伊到被告房間,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就置於桌上,伊向被告稱伊要用一點甲基安非他命,要拿到房間外面即被告住處3樓客廳施用,被告說好,當時甲基安非他命係以夾鍊袋裝,伊將之倒至吸食器裡面,然後拿至客廳施用,伊常至被告住處,伊知被告亦有施用毒品,也知被告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拿,除了該次外,伊3月初也有至被告住處找被告拿毒品,該次毒品置於桌上,伊跟被告稱伊可否用毒品,被告告以隨你便,伊即自己拿到外面用;當時伊保全工作是固定早上7點至晚上7點,有時是早上上班前用,有時下班也會過去,3月21日早上上班前伊有施用,當天下班後伊也有用,伊向被告拿毒品時都會問,早上有問,晚上也有問,伊上下班前均要去找被告拿取毒品施用之理由為上班前施用可以提神,下班後施用係因已與早上施用時間間隔許久,想再施用;另亦曾有過至被告住處找被告,而被告不在,或被告在但房間內無毒品情形,後者情況即伊會詢問被告「我想吸毒,妳有沒有毒品」,被告則會回以沒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6至70頁)。㈢衡酌證人係被告之父,自屬至親,復經告以得拒絕證言及偽
證罪之刑責後自願具結作證而須負重罪風險,依情誠無不拒絕證言而無端杜撰不實情節以設詞構陷其女兒即被告而為虛偽證述之理,且綜觀其證述內容,就向被告詢問索討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之過程、說詞及緣由等主要情節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能生動並詳細地陳述,若非其自身親身經歷之事,自無可能清楚描述案發經過,更核與其於另案警詢之供述及本案偵查中之證述無何出入(見偵卷第7至9頁、第36至37頁),其證詞尚屬信而有徵,值可採信。至被告固以其未償還證人6,000元,故證人心生怨隙云云質疑證人證述之憑信性,惟證人未曾就此事與被告爭吵,亦未向被告催討乙情,業據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且證人與被告之金錢借貸款項僅數千元,並非鉅額,衡情證人當無為此不顧父女親情而甘犯偽證重罪以入被告於罪之理。
㈣復參以被告及證人分別自99年、94年迄今,皆有多次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而經法院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更曾有2人因同時於被告住處遭警查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經科刑之情,此據被告及證人各自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及證述無誤外,亦有2人各自之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6頁、第28至30頁),足徵被告及證人施用毒品已為長期之習,且均為對方知之甚詳,則被告就證人之毒品需求,無償互通有無,即與事理相合。綜上,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受證人央求而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施用之情,確可認實。
㈤被告雖再辯稱證人有精神疾病,且受警察要求而為不實指證
後,證人因恐受偽證刑責,故偵查僅能為相同證述,實際上證人證述內容確屬不實云云。惟查,被告先後以證人以精神疾病、證人受警察及偽證罪責壓力及證人與其有金錢糾紛而為不實證述云云置辯,辯詞邏輯互斥,豈有三者情形併存之理,是否均屬臨訟卸責,已堪存疑。又證人固曾因其父、姐以證人有情緒激躁、言語脫序、被害妄想、幻聽及暴力行為為由,而於101年1月25日受強制就醫,同年2月2日出院,經診斷為藥物所致之精神疾患,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105年1月29日桃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56頁),惟觀證人於另案警詢日期為104年3月23日,本案偵訊作證日期為同年6月3日,本院審理時之作證日期則為105年3月9日,距前開就診日期均有數年之遙,難認證人上開各次證述有受何精神疾病影響,此據桃園療養院前引函亦表明證人自101年1月25日就診後迄今未再有何就診紀錄,益徵明確。至證人於自身為施用毒品罪犯罪嫌疑人之另案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縱或有為邀減刑寬典而為該陳述,然證人於本案偵訊及審理時既經告以得拒絕證言及偽證罪處罰後方自願選擇具結作證,且本案偵查及審理時係以證人身分應訊而與證人所犯之另案無涉,何來被迫需與另案警詢為相同證述以避免偽證刑責之可能。況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更結證: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均為事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全屬虛詞,洵無足採。
㈥綜上論述,卷存證人證詞及各該書證等積極事證,已足認被
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及第二級毒品,而無償轉讓予證人。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將罰金刑部分自5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法律適用: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定刑為重。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此旨業經晚近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3729、3544、2369、2106號判決闡釋甚明。
⒉查被告於各次於前揭時、地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
,惟僅供證人各施用1次之情,既據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顯見數量甚微,當未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是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⒊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即不能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併此敘明。至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桃簡字第21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
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審酌:
⒈學理上所謂法條(規)競合,係指一行為同時該當數法條規
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因該行為之不法內涵,已為其中一構成要件所涵蓋,而排斥其他構成要件之適用,為避免雙重評價,故僅能選擇其中一法條論罪,本質乃屬單純一罪。而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則指一行為符合數個相同或不同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為(雙)多重之評價,併成立相同或不同之數罪名,科刑上,立法基於刑罰衡平原理,明示主刑處斷上採限制吸收原則,於該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罪處斷,本質仍為數罪之競合,屬裁判上一罪。又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法院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致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相違背,故該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即輕罪封鎖效),以免科刑偏失。至法條(規)競合,既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於量定宣告刑時,本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又無其他法定不得量處低於已被排斥而不適用之其他法條最輕本刑限制,祇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此旨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364號判決即明,是本院認轉讓禁藥罪之量刑尚不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6月)之限制。
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紀錄,應知毒品對他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之危害,且使受讓者同受毒品之害,自有未該,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因犯本案而有何獲利、轉讓數量甚微之違反義務程度、因受至親之要求方犯本案之動機,暨其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徐雍甯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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