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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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5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48
9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憲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左手手套壹只沒收。
事實
一、楊宗憲前因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3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加重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4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8月5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71號判決上訴駁回,同年月31日確定;上開編號①、②所示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月,併科罰金40,000元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執行至民國101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隨自同日起接續執行②之罰金易服勞役40日迄至同年6月16日方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迨102年9月22日縮刑及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後述之「乙案」部分構成累犯)。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97年10月1日上午9時起至同日下午3時58分止之此期間內某時,攜持其所有、可用以敲或擊傷人體、加害人命,客觀上對人身安危構成脅之汽車用千斤頂1台,以之頂彎撐開桃園縣龍潭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巷○○號 林錦華 住處1樓廁所鐵窗鐵條且穿越窗口侵入該宅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再開啟電動鐵捲門並駕車入內,隨竊取屋內屬林錦華所有或持有之采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張(值新臺幣《下同》44萬元)、sony牌40吋液晶電視1台(約值7萬2,000元)、國際牌37吋液晶電視1台(約值4萬元)、金飾(約值5,000元)、存摺7本、證卷集保簿2本,復將之悉數搬置於駛來之汽車上,得手後旋駕車載運離去。嗣警據報前去上址勘察、蒐證,在前揭侵入口窗框上採得可疑血跡,經送鑑驗結果,發現該血跡之DNA-STR型別與其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下稱「甲案」)。
(二)另於104年1月30日上午6時35分前之同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號停車場內,見 余文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遂配戴左手手套1只並持磚頭砸破左前車門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再進入車內竊取車裝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各1台,得手隨攜持匆匆離去,後並將之變賣得款3,000元花用殆盡。嗣警據報到場勘察、蒐證,在該車駕駛座上扣得作案用左手手套1只,經送鑑驗結果,發現手套殘留生理跡證之DNA-STR型別與其相符,因而查悉上情(下稱「乙案」)。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貳、認定有罪之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錦華於警詢、偵查中,余文泰於警詢時,各證述綦詳,此外,並有桃園縣(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勱察紀錄表1份暨刑案現場照片1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份暨刑案現場照片1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104年6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為證。再者,「甲案」現場之鐵窗鐵條依凹折痕跡觀之,必係經人持器物折彎,非單憑人力可成,惟車用千斤頂適可將之頂彎撐開乙節,亦據證人即負責勘察之員警 施輝明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明。佐上各情,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殊值採信,據而足證其果有前揭各犯行,灼然無疑。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為「甲案」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經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施行,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惟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告攜用之汽車用千斤頂,不論何種型式率為金屬材質,極為堅硬,器具本身亦甚沈重,因之,持之朝人敲、擊,自可傷及人體,危害人命,要屬兇器無訛。準此,是核被告所為,就「甲案」該次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復於此,檢察官未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逕指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稍有未洽,應予敘明。另就「乙案」部分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前述二罪,在時、空上咸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而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雖「甲案」之行為時係在①、②各罪判決確定之前,倘經判有罪確定,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受刑人即被告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職是,①、②之應執行刑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受嗣須與「甲案」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而有所更迭,是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乙案」,此部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使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雖於「甲案」所攜帶之「兇器」為坊間慣見之車用千斤頂此類尋常工具,危險及威嚇、震撼性遠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難與之相提併論,然該次係備具二種加重要件並兼有侵宅之事,不法內涵及可責程度皆高,再此次竊得物品之價值且非可以等閒視之,對被害人林錦華造成之財損甚鉅,另「乙案」除竊財外,更有毀物之舉,被害人余文泰蒙受之財損亦非輕微,又為此案之前已曾二度因竊盜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詎仍不知儆惕收斂,竟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乙案」竊盜罪,惡性甚重,此部分自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期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末念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執行前,被告之職業為「開計程車」,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承明,家境則屬「勉持」,有104年9月
4日警詢筆錄所載供參(見偵緝字卷第2頁),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乙案」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為「甲案」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亦已修正並於10
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毋庸就被告所犯之本件二罪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左手手套指套1只係被告持供犯「乙案」後遺留之物,此據其於警詢時承明(見偵字第12426號卷第4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既得攜行配戴並隨意棄置,可見被告對之擁有處分權,因之,屬其所有乙節,當屬契情合理符實之論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對其所犯「乙案」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為「甲案」時持用之汽車千斤頂1台固亦屬被告所有,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述明,惟未扣案,況時隔經年,現尚存否尤有疑慮,為免執行時發生窒礙起見,爰不予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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