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一六號、第四三五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二、八十三年間,曾先後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三年一月,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四、五時許,明知甲○○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所交付乙○○所有,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失竊之茶葉一袋(約一百十斤),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予故買用以抵償其對甲○○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借款債權,並將前開茶葉藏置於彰化縣○○鎮○○路○○○巷○○號後方廢棄之水塔內。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循線在上揭水塔內起出前開茶葉一袋(僅餘約一百斤)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對於其於右揭時、地收受甲○○交付之前開茶葉一袋抵債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意,辯稱:不知甲○○拿來抵債的茶葉是贓物,沒有故買贓物云云。惟查,上開茶葉係被害人乙○○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永隆村東進巷四之十一號製茶廠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上開茶葉一袋自屬贓物無訛。又同案被告甲○○於警訊時已供證:「丙○○叫我(將)竊取之茶葉拿去償還欠他的債務」等語;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與甲○○說好將偷來的茶葉交給被告,被告知道茶葉是偷來的等情,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贓物之認識無疑。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曹見春 到庭僅證稱:當天伊在被告住處泡茶,看見一男子(指甲○○)拿一大袋茶葉給被告,對被告說這些茶葉先給被告,至於被告與該男子之間談些什麼並沒有聽得很清楚等語,該證人之證言實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故買贓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係指搬運、寄藏及故買以外之無償取得或持有行為而言,同條第二項則指故意以有償行為取得贓物之所有,包括買賣、互易等,此觀該條之規定甚明。被告收受上開茶葉以抵償甲○○之一萬五千元欠款,係屬有償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有上揭前科,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於假釋期間,竟不思悔悟復行犯罪,素行不佳,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社會竊盜之風,買受贓物抵償債權之價值非鉅及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人雖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惟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②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