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九七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明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街○○○號代表人乙○○○女六十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BY三0三五六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明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明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九B-六五五號營業小客車由丙○○駕駛,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五分許,駕駛該車在臺北市○○○路○○○號前,經警當場攔停舉發「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插座」之違規,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裁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
二、經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係規定:營業小客車,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證插座或在前、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然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營業小客車確實裝有執業登記證插座,而係駕駛人丙○○未依規定將營業登記證插入插座內,僅置放於插座上等情,業經該車之駕駛人丙○○供述明確,復經證人即舉發之員警甲○○到庭證述屬實。上述情節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處罰之構成要件未符,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