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七八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爰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公然侮辱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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